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903,1997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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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宋志衡律師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偽證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揭彭森妹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甲○○返還占用之房屋(按係請求返還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二六八巷四之一號及同段二七六之一號房屋),經該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一號審理,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六日出庭作證,竟於具結後偽稱:原告(即揭彭森妹)同意我交二百四十萬元後,要將房子交還給我,因我沒錢,才把房子賣給被告(即揭菘富)等語,認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

惟查揭彭森妹與甲○○間之上開民事訴訟,揭彭森妹係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返還,該案被告甲○○如非本於合法之占有(如租賃、使用借貸),自無從對抗所有權人,從而乙○○雖於該案具結後為上開供述,因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核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況乙○○始終主張未出售上開房屋給揭彭森妹,難認其有偽證犯行。

因將第一審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惟依卷附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一號民事判決影本記載,該案原告揭彭森妹係訴請被告甲○○返還房屋,其法律關係為楊某無權占有(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至二十九頁)。

故甲○○占有該房屋是否具正當權源,自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如果揭彭森妹並未同意將該案訴訟標的之房屋交還乙○○,葛某即無權處分該房屋,從而甲○○占有該房屋即難謂有正當權源;

又該案審理時,甲○○抗辯其占有該房屋係因原告(揭彭森妹)同意由乙○○將房子先給我使用,其係本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

乙○○亦結證附和其說(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二頁筆錄影本。

按該卷第三十一頁反面第四行問「原告」,原告二字應係被告之誤)。

則乙○○之證述,能否謂於該案案情無重要關係,即非無研求餘地。

原審未細心勾稽,深入調查,遽認乙○○之供述與該案案情並無重要關係,因而為無罪之諭知,自嫌速斷而不足以昭折服。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偽造文書部分: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乙○○於六十五年間,與馬啟鵬(已死亡)合資,與提供土地之翟永興訂立合建契約,建造房屋,嗣因週轉不靈,陸續向揭彭森妹借得新台幣(下同)七百餘萬元,未能償還,乃將應分歸建方以馬啟鵬名義為起造人之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二七○號之一、之二、之三及同段二六八巷四之一號、三○六巷七之三號、二七六之一號共計六戶房屋,以代物清償之買賣關係,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揭彭森妹,並交付揭女管領,該六戶房屋之基地則因葛、馬二人與地主翟永興發生糾葛,致未隨同移轉。

詎乙○○於翟永興同意移轉該六戶房屋之基地後,竟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與甲○○共同假冒揭彭森妹代理人之名義,至不知情之代書李玉竹處,簽訂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該六戶房屋及基地以總價五百萬元出售與甲○○(契約書上賣主揭彭森妹部分,因乙○○資料提供錯誤而記載為翟賴春妹),並由甲○○於訴訟中提出行使,足生損害於揭彭森妹,認乙○○、甲○○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嫌。

但依卷附乙○○與甲○○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人翟賴春妹、翟永興旁,均表明代理人為乙○○,該契約書末買賣雙方當事人簽名欄,賣主(乙方)翟賴春妹、翟永興後,並加註代理人,由乙○○簽名並捺印,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

按該買賣契約書雖記載賣主為他人,但其旁既載明乙○○為代理人,用以表明訂立契約書之責任由其負擔,而契約書末買賣雙方當事人簽名欄亦記載其為代理人,並由其簽名捺印,顯在表明賣方之簽名非賣方本人所親簽,自與捏造他人名義之要件不合,自無論以偽造文書罪之餘地,甲○○亦無共犯可言,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等應就此部分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原判決諭知被告等無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云云,自難認為有理由。

竊佔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該條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等被訴之竊佔部分,檢察官係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罪起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依首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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