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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六號
上 訴 人 鄭麗花 女 業教育
王淑敏 女 業教育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鄭麗花、王淑敏分別為設於屏東縣里港鄉塔樓村一之五十號「愛幼托兒所」之主任及小綿羊班導師,均係從事業務之人,對於園內及班上之兒童安全負有注意及照顧、維護之義務;
緣同托兒所助理教師潘秀玲(已判刑確定)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輪值隨司機張順清(另案審理)駕駛NJ-六六一九號娃娃車,負責接送兒童上、下學,同日上午七時許,前往接送年甫四歲之馮唯傑(七十九年一月八日生)及其他兒童至愛幼托兒所,於同日上午八時許返回托兒所時,因馮唯傑在車上與其他兒童吵架並出手打人,潘秀玲囑馮唯傑向同學道歉,唯遭馮唯傑拒絕,潘秀玲於是向前來接兒童下車之同托兒所之陳秀華老師說明此事,陳秀華再囑馮唯傑向同學道歉,亦遭馮唯傑拒絕,陳秀華於是向馮唯傑稱:「你與司機伯伯及潘秀玲老師出去跟第二趟車」。
張順清乃繼續駕車搭載潘秀玲、馮唯傑前往接送搭乘第二趟車之兒童,於同日上午九時許返回托兒所,張順清將娃娃車停在托兒所教室前廣場,潘秀玲將車上其他兒童抱下車後,為懲罰馮唯傑,不准馮唯傑下車,而將車門關上留馮唯傑於車內,再由張順清將娃娃車倒車進入車棚內停放,潘秀玲、張順清二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將馮唯傑私行拘禁在娃娃車上,張順清並隨後離開托兒所返家,潘秀玲則至教室上課。
潘秀玲將馮唯傑私行拘禁車上,以此方法懲罰幼童已屬不當,卻漫不經心,未儘速將馮唯傑帶離娃娃車。
旋經馮唯傑之姐姐馮唯鈺將情告知馮唯傑之班導師王淑敏及該托兒所主任鄭麗花,求其釋放馮唯傑下車,詎王淑敏及鄭麗花竟基於拘禁馮唯傑之犯意連絡,以馮唯傑狡猾為由,拒不釋放馮唯傑下車,且均知情而前往察看。
惟事後潘秀玲、張順清、鄭麗花、王淑敏均忘記馮唯傑被拘禁在車上,既未放其下車又未供其飲食,終因馮唯傑年幼,無法自行開啟車門下車。
且屏東地區,四月中旬,天氣已甚炎熱,如未開啟部分車窗,以利通風散熱,則馮童遭禁於密閉通風不良之娃娃車中,且該車停置於烈陽所得直接暴晒車體之高溫車棚內,在此情況下,極有可能引起該童呼吸困難,高溫脫水,導致休克心臟衰竭死亡之結果,客觀上為上訴人等所能預見,竟仍漫不經心,未開啟車窗。
終因當天天氣酷熱,馮唯傑年幼,無法自行開啟車門下車,兼以娃娃車通風不良,車內溫度過高,脫水嚴重,倒臥於車內。
延至同日下午三時許,鄭麗花經三、四名學童向其報告有人在娃娃車內,前往查看,發覺上情,鄭麗花心知不妙,迅速打開車門,將馮童抱下車,送往屏東市劉綜合醫院急救,惟馮童已因脫水嚴重,導致心臟衰竭死亡等情。
爰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私行拘禁,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然查:㈠、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同案被告潘秀玲在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雖均供稱:伊將被害人即兒童馮唯傑關在娃娃車內,曾告知上訴人等云云。
但為上訴人等所否認,且潘秀玲在檢察官偵查中,一再供稱:未向上訴人等報告(見偵字第二三六三號卷第五頁、第九頁反面、第十頁、偵續字卷第十八頁反面)。
緃原判決理由說明潘秀玲在偵查中所以為上開之供述,「係案發之初,鄭麗花曾允負擔民事賠償責任,潘秀玲(原判決誤繕為「花」字)因而依其(指鄭麗花)指導力圖自負刑責」云云(見原判決正本第五頁第十九至二十行)。
惟潘秀玲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媽媽有跟我講:主任(指鄭麗花)有打電話說:錯是我犯的,要我自己承擔,自己賠償」。
且該日潘秀玲仍供稱:「我將馮唯傑關在車上,未對鄭麗花、王淑敏說及」等語(見偵續字卷第十八頁及其反面、第二十頁)。
則原判決理由之前開說明,難謂與卷內資料相符。
尤其潘秀玲供稱:當日(指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娃娃車開進廣場(指愛幼托兒所教室前廣場)時,伊有將拘禁馮唯傑在車上之事,告知上訴人等。
但另一同案被告張順清則稱:「……隨車老師(指潘秀玲)接學童下車,我就下班了,當時鄭麗花、王淑敏二位老師並沒來(廣場)接送學童」(見第一審卷第二九頁、第三五頁、原審卷第六十頁)。
上訴人等當時如未至廣場,潘秀玲如何有在廣場向上訴人等報告拘禁馮唯傑之事﹖雖依原判決記載張順清在另案(原審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八號)審理中供稱:「大概上午九時(指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在廣場地方,有向鄭主任(指鄭麗花)及王淑敏說:馮唯傑不下車」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五頁第十六至十七行)。
不獨本件卷內無該筆錄影本可稽,原審於審判期日復未提示該筆錄,予上訴人辯論其證據證明力之機會(見原審審判筆錄),已有未合;
且與張順清本人在第一審之供述(見前敍述),亦互相矛盾。
潘秀玲、張順清前開不利於上訴人等之供述,既均有瑕疵,原審未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遽採為認定上訴人等明知潘秀玲將馮唯傑關在車上所憑之證據,於法難謂無違。
㈡、證據證明力,法院雖有自由判斷之權,惟其判斷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被害人馮唯傑之姐馮唯鈺(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出生)於案發翌日即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中午檢察官訊問時,除供稱:「我與弟弟同車來(指來愛幼托兒所),弟弟打人」外,其餘情形均不能作答。
迨同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再訊問時,則答稱:馮唯傑關在車上,我有報告敏敏老師(指王淑敏),他叫我去報告主任(指鄭麗花),我就去找鄭主任,鄭主任在辦公室坐着辦公,我去拉他的手,叫他幫我弟弟開(車)門,鄭主任說他(指馮唯傑)很狡猾,不要幫他開門,是在早上下課玩耍時」。
在第一審審理中則稱:「我去找主任開門,主任說弟弟不乖,不讓他下車,之後我便去找敏敏老師,請他把弟弟放下車,老師說:弟弟打人,不讓他下車」。
屏東家庭扶助中心社工人員許富惠、李鳳珊應檢察官請求前往愛幼托兒所訪談時(檢察官在場),馮唯鈺僅說於伊吃(中午)飯後,告訴主任「弟弟沒吃飯」(分別見相驗卷第十七頁反面、偵字第二三六三號卷第二四頁及其反面、第一審卷第四五頁反面、第四六頁、第三一頁)。
馮唯鈺所供究竟先向王淑敏抑先向鄭麗花報告﹖報告之時間係在早上下課後抑係伊吃中午飯後﹖報告內容係請開車門讓其弟弟下車,抑係僅說「弟弟沒吃飯」﹖前後供述不盡相符,其有瑕疵甚明,原審採此有瑕疵之證言,而認定上訴人等參與拘禁馮唯傑,自有可議。
㈢、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
告訴人馮仁順、潘秀美提出其私自查訪愛幼托兒所兒童陳雅雲、吳海源、盧思潔、陳怡安、鄭雯珊、陳信宇、蕭婉貞、蕭婉錚等人之錄音帶及其譯本,該譯本記載陳雅雲等分別稱:潘秀玲老師關馮唯傑在車上,下課時有許多小朋友去看關在車上之馮唯傑,曾見馮唯鈺去找鄭麗花叫她去開車門,及上訴人等均有去看馮唯傑等語。
但檢察官傳訊陳信宇時,陳信宇答稱:「我有向『貴貴』(指宋貴招)老師說(指說馮唯傑被關之事),在下午下課要放學時說明,早上沒有說,我跟鄭(麗花)主任去……是在下午吃餅乾時」。
陳信宇、鄭雯珊、陳怡安受屏東家庭扶助中心社工人員許富惠、李鳳珊訪談時均稱:沒有向老師報告,亦未言及見馮唯鈺去找上訴人等,暨上訴人等前往探視馮唯傑等情(見偵字第二三六三號卷第四二頁、第三○、三一、三五、三六頁)。
縱參與錄音之潘建華、李愛珠在原審證稱:是案發當天(指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去錄音,所錄者均係兒童陳雅雲等之陳述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反面、第一二七頁)。
惟告訴人等在偵查中提出之聲請再議狀稱:該兒童等講話,係分別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同月二十三日、同月二十五日錄音(見議字卷第四至七頁),兩不相符。
原審未傳喚兒童陳雅雲、吳海源、盧思潔、蕭婉貞、蕭婉錚到庭,查明當日案發經過之真相如何,率採告訴人等提出之前開錄音帶及其譯文(該錄音譯文於審判期日亦未提示),為判決之基礎,顯有違背直接審理原則。
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證人李美慧在第一審證稱: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左右,有到愛幼幼稚園(係托兒所之誤)與主任(指鄭麗花)談話,並無其他之人在場,我們談到快要升旗的時候,有潘秀玲進來(指進主任辦公室)與我打招呼後,他便出去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五頁)。
鄭麗花既在辦公室內與該證人談話,潘秀玲如何有在廣場告知其關馮唯傑在車上之事﹖該托兒所老師宋貴招亦於偵查中證稱:下午三點多下課,我到廚房拿點心,看到主任(劉麗花)抱着小朋友(指馮唯傑)說:怎麼辦﹖……主任問何人跟車﹖王淑敏說是『玲玲(指潘秀玲)』跟車。
王淑敏問何人關死者﹖『玲玲』說是他關的,而忘記放」等語(見偵字第二三六三號卷第十七頁反面)。
苟潘秀玲於該日上午有向上訴人等報告:伊將馮唯傑關在車上之事,鄭麗花何以尚問係「何人跟車」﹖王淑敏亦何以尚問係「何人關死者」﹖足見李美慧、宋貴招之上開證言,在客觀上均係有利於上訴人等,原判決不予採納又未說明其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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