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928,1997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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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八七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就其岳母陳翠玉之遺產繼承,與妻舅傅子貞生有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未經另妻舅傅古丁(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歿)、傅子昭、傅明堂、傅明羨同意,且冒用上訴人之亡妻傅明珍名義,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間某日,偽以傅古丁、傅子昭、傅明堂、傅明羨、傅明珍名義,偽造彼等之署押於核屬私文書之「聲明啟事」乙紙,該聲明啟事中載有:「傅子貞為人師表,不仁不義,騙取我等印鑑,偽造繼承祖先遺產三十餘筆,佔為己有,正依法訴之,今後凡其名下之業產,非經我等之同意,不得私自授受,以免損失,特此聲明」之「聲明啟事」一紙,以指摘傅子貞涉有不法行為,該文書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足以毀損傅子貞名譽,進而將「聲明啟事」持以行使,交付與上訴人之姪無犯罪故意之成年人林鉅元,傳述該內容與林鉅元(三十六年六月十六日生) 知,又指示林鉅元將該「聲明啟事」,依樣登載於金門日報社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同年月十八日二日之金門日報報紙上,林鉅元復轉託鄰人,亦無犯罪故意之成年人陳哲華(四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生)代為處理,嗣因金門日報社承辦人無犯罪故意之董將認該內容隱有妨害名譽之嫌,遂將該啟事以「有關傅子貞繼承遺產正依法訴訟之,今後凡其名下之業產非經我等之同意不得私自授受以免損失特此聲明。」

之內容登出,署名仍用傅古丁、傅子昭、傅明堂、傅明羨、傅明珍等五人,足以生損害於傅古丁、傅子昭、傅明堂、傅明羨及傅明珍之繼承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而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除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準用第一審審判程序,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原審既將第一審認定之事實撤銷,而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則其認定之事實顯然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同。

但據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就事實之訊問,竟僅問上訴人以:「對原判決(指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否意見」一語,既未就被告所犯事實一一予以訊問,俾其得就此為詳細之陳述,亦未針對各個事實為證據之調查,即行宣告辯論終結,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無違。

(二)、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林鉅元轉託陳哲華再委由金門日報登載聲明啟事,以毀損傅子貞之名義之間接正犯,則其認定妨害傅子貞名譽者似係刊登在金門日報之聲明啟事。

惟刊登於金門日報之聲明啟事內容僅載「有關傅子貞繼承遺產正依法訴訟之,今後凡其名下之業產非經我等之同意不得私自授受以免損失特此聲明」等語,有該聲明啟事附卷可稽。

但告訴人傅子貞曾因盜用聲明人傅古丁、傅子昭、傅明堂、傅明羨等人之印章將彼等應共同繼承之遺產向地政機關辦理單獨繼承登記,而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則上訴人刊登上開聲明啟事,似非全然無據。

原審未調閱上開案卷資料,查明該案是否確定?以深入調查認定上訴人是否有妨害名譽之故意,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又傅明羨之夫周久林及傅明堂於檢察官最初偵查時均證稱:「(金門日報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聲明啟事,指上開聲明啟事)甲○○事先有對我們說,其聲明是事實,並沒有偽造,地確實是被傅子貞侵吞的,地應是繼承人共同繼承的」等語(見士林地檢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五號卷第三十二頁背面)。

則上訴人刊登上開聲明啟事,事先如經其同意,能否謂其仍應負偽造其二人名義刊登啟事以偽造文書之罪責,即待釐清。

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何以不採,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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