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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陳加坤」(或陳加昆)二人因貪圖重利,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至三月間,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六十號,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宏興汽車、房屋仲介公司」名義,經營小額金錢貸款業務。
同年三月間,「陳加坤」退股後,上訴人則繼續經營,並僱用章健(經原審判決確定)擔任記帳及貸款業務,章健亦基於共同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與上訴人連續在報紙刊登借貸廣告或散發海報宣傳以招徠顧客。
致需款孔急之葉雲霖等十九人前來接洽借款時,乘渠等之急迫、輕率,分別貸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款項,並索以十日為一期,本金新台幣(下同)每六萬元每日四百五十元、每萬元每日一百元或月息二分一至五分不等之利息,先由貸與之金錢中預扣,且要求顧客須於借貸時簽立借據、借款切結書及開具金額為實借數額兩倍之支票,再提供身分證或駕照、行照、不動產所有權狀等以資擔保,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均以之為常業。
迨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常業重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常業重利罪處斷。
但檢察官並未起訴上訴人涉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嫌,此部分何以能併予審判,原判決未敘明其理由,且未於據上論結欄引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以為論處罪刑之依據,自有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乘葉雲霖等十九人之急迫、輕率,分別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等情。
但對於除葉雲霖以外之其餘十八人,究竟上訴人係如何乘其等急迫、輕率之情形,而貸與金錢,原判決並未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難認適法。
且原判決認定該附表編號十九之利率為每萬元每月一百元,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非無研究之餘地。
㈢原判決以本件犯罪事實已據上訴人在第一審偵審中坦承不諱,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
但查上訴人在第一、二審偵審中係稱伊與章健合夥,而由章健經營放款業務,並未供承由其經營而僱用章健等情。
原判決認定本件小額放款業務係由上訴人經營,並僱用章健擔任記帳及貸款,與卷內上訴人供述資料不盡相符。
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法文係規定:「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處……。」
,所稱之前條即第三百四十四條,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
是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者,判決書主文內關於罪名之記載,固以揭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
或「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為完備正確。
其僅揭示「常業重利」,則欠周全而有不當。
本件原判決上訴人係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惟其主文記載為「共同常業重利」云云,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當,案經發回,併予指明。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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