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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八四號
上 訴 人 曾文乾
曾祖武
曾文銓
共同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十八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自字第九十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關於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曾義美祭祀公業派下人共有三十二人,必須有過半數有派下權之人出席,始得開會。
然被告甲○○所舉民國七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祭祀公業曾義美派下議事錄(下稱議事錄)」
、七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之「祭祀公業曾義美派下人會議決議錄(下稱決議錄)」所列出席人數,真正有派下權者不到七人。
被告明知出席未過半數,根本未能合法開會,却偽造決議內容,自稱被告自己為管理人,其管理人之身分,係以偽造文書方式達成,至為明顯。
㈡七十四年四月十四日開會時,只有二人出席,派下員出席未過半數,當無從決議,則七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議事錄」,其中決議一,既載明:公業管理人選舉由全體派下人投票選出……選舉另定期日。
則選舉未另定期日前,當無推選被告為管理人之可能。
是被告所製作之七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議事錄」所載決議推選甲○○管理人全權處理,簽名同意一節,係屬偽造,亦至明顯。
㈢證人曾文湧、曾月娥、曾富門、曾百然均否認七十四年八月十八日開會時,有任何決議。
雖證人李乃斌在第一審證稱:伊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曾應被告之父之邀,參加祭祀公業曾義美派下人會議,派下人很多意見,共有十幾人開會,有男有女,對合建問題有主張合建,有主張土地賣掉,沒一結論,也要推舉一管理員;
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伊在十一時,因有事先離開,開會何時結束,並不知道各等語。
依此觀之,李乃斌既非始終與會,對於有否結論,當亦為其所不知,其證言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乃原審竟採信李乃斌之證言,而以曾文湧、曾月娥、曾富門、曾百然之證言與李乃斌不符為由,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採證失偏,有違證據法則。
㈣被告偽造「決議錄」、「議事錄」、「同意書」及「祭祀公業曾義美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推舉書」,虛偽取得管理人之資格後,即貿然低價出售公業土地,何能謂對於祭祀公業派下員未造成損害﹖原審逕謂難認即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等詞為由,對被告為有利之論斷,亦有未合。
㈤被告未提出管理規則、推舉書之原本,以供送請鑑定,原審徒以被告剪接其他真正文書上之派下員署押及印章,套用在管理規則及推舉書上再影印,而以影印本送鑑定,顯不切實際。
足證該管理規則、推舉書係被告所偽造,至為明顯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曾文乾、曾祖武、曾文銓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略稱:被告曾文潘為祭祀公業曾義美派下子孫,為圖取得該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並藉該身分之便,達到變賣公業財產圖利之目的,明知該祭祀公業於七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在台灣省民眾服務社新竹市光華分社,召開之派下人會議,由其擔任紀錄而製作之「祭祀公業曾義美派下人會議決議錄(決議錄)」,因派下人意見紛歧,並未作成提供該公業土地與建商合建或出售之決議,亦未曾推選新任管理人,竟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該決議錄空白處擅自加上「合建土地三筆福林段二三七、二五六、二五七等」、「討論結果以建主百分之六十,地主百分之四十」、「另合建不成出售解決」、「並推舉曾文潘為新任管理人」、「另全體派下同意管理規則」、「註明:倘若合建之事談不成,願以出售土地解決。
附祭祀公業曾義美管理規則,派下同意此規則。」
。
又將七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作成之「祭祀公業曾義美派下議事錄(議事錄)」(該議事錄原已由他人偽造曾富門之簽名)決議行下加上「推選曾文潘管理人全權處理,請簽名以示同意,另合建出售均可」。
又將同年所製作之「同意書」決議欄項下加上「推選曾文潘管理人全權處理,請簽名以同意,倘合建事宜談不成,全體派下人同意右述土地以出售方式買賣解決」等字樣,加以變造並影印。
又偽造派下員推舉被告為代表人之「推舉書」(無日期,派下員之署押、印文均剪接自其他真正文件),並自行製作「祭祀公業曾義美管理規則(管理規則)」,又在該規則上加上剪接自其他真正文件之派下員曾文銓等人之署押及印文,並影印表示該規則已經派下員同意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持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准予變更該公業管理人,及於同月二十日持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聲請就該公業所有之土地為管理人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該管公務員將此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上,予以核准,均足以生損害於該公業派下人全體及政府機關對於祭祀公業之管理及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
惟查:被告自始矢口否認有前揭被訴犯行,辯稱:「決議錄」空白處所增加之文字係開會時,當場所加上,為開會議決之事項,並非事後變造。
「議事錄」、「同意書」上決議項下之文字,均係本來之文句,亦非伊事後變造。
「推舉書」、「管理規則」並非伊變造,其上派下員之簽名印文均為真正,非偽造或剪接。
派下員都自己簽名,後來又反悔,伊父親(曾瀛岩)未留下原本,致沒辦法提出,伊並無偽造文書等語。
經查:㈠上訴人等雖指「管理規則」及推舉被告為派下員代表之「推舉書」上之上訴人等之簽名,係被告所偽造,但經第一審調取新竹市政府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府民禮字第○三五六一號公告稿內原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上訴人等於上開「管理規則」、「推舉書」內之簽名,與上訴人等於七十八年九月十日參加臨時會議紀錄內親自簽名之筆跡,均屬相符(有該局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二四八一三號鑑驗通知書可稽)。
雖曾月娥於「推舉書」之簽名與派下員名冊上之筆跡不相符,但尚難認係被告所偽造。
而曾祖武之印文亦不能證明為偽造。
另曾文烈在原審證稱:「管理規則」上之簽名非其所簽,而「推舉書」上之簽名為其所簽等語。
然經命曾文烈當庭親自簽名之筆跡,核與上開「管理規則」、「推舉書」上簽名,以肉眼即可辨別為完全相同之筆跡,足見「管理規則」上曾文烈之簽名,為曾文烈所自簽。
又曾美玉(即林曾美玉),雖在原審調查時否認「管理規則」、「推舉書」上之簽名為其所簽。
第其在「管理規則」、「推舉書」上之簽名,與原審當庭命其親自簽名之筆跡,以肉眼亦可辨別為完全相同。
且曾美玉在「管理規則」、「推舉書」上之簽名,復與其於七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出具委任書上之簽名筆跡相符,足證該「管理規則」、「推舉書」上曾美玉之簽名,係其親自所簽無誤,自不得遽指被告偽造後持以行使。
曾文銓在「推舉書」上簽名蓋章,記載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選舉被告為派下員代表人之「推舉書」,曾文乾亦於「推舉書」上簽名蓋章,則上開「管理規則」、「推舉書」為真正,委無容疑。
再「管理規則」上有派下員曾美玉、曾煥勝、曾文義、曾瀛彬、曾文泰、曾瀛岩、曾文威、曾勝雄、曾瓊瑤、曾文賢、曾壽石,及上訴人曾文乾、曾文銓、曾祖武暨曾文烈、曾月娥等十六人之簽名蓋章;
另上開「推舉書」亦記載:「茲立祭祀公業曾義美派下員推舉曾文潘為代表人,口說無憑,特立本書為證」,該「推舉書」上並有派下員曾美玉、曾瀛彬、曾煥勝、曾文泰、曾瀛岩、曾瓊瑤、曾文成、曾文湧、曾文義、曾文賢、曾勝雄及上訴人曾文乾、曾文銓、曾祖武併曾文烈、曾月娥等人之簽名蓋章。
是上訴人等與祭祀公業曾義美其餘派下員,確有同意上開「管理規則」及同意推舉被告為該公業派下員代表人之事實,應無疑問。
況曾文烈(五房代表)、曾文乾
(四房代表)、曾瓊瑤(一房代表)、曾瀛岩(二房代表)、曾美玉(三房代表)、曾瀛彬、曾瀛勳(亦五房代表)曾於七十四年底,共同在另一「曾義美祭祀公業派下員同意書決議錄」上親自簽名,在該「同意書決議錄」討論事項第二項記載:「曾義美祭祀公業所有坐落新竹市○村段第二五六、二三五、二五七土地處分案,詳如前七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派下人議事錄、同意書、決議錄」;
另在前開同意書決議錄決議欄㈠又記載:「全體派下員同意推選堂宗,曾文潘為新任曾義美祭祀公業新任管理人,執行全權處理祖厝合建事情……」。
綜上以觀,七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之「議事錄」,七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之「決議錄」及未載日期之「同意書」均經上訴人等,及其他上開所列派下人之承認;
上訴人等與該公業之前開派下人確有同意上開「管理規則」及同意推舉被告曾文潘為派下代表人,全權處理公業土地事宜,足證上開「決議錄」之記載並非被告所增補變造。
足徵上訴人等之指訴,並非實在。
參以「議事錄」,形式上為會議之紀錄,而會議之結果,當亦有決議,故在「議事錄」之決議項下,除「推選曾文潘管理人全權處理請簽名以示同意,另合建出售均可」等文字外,無其他記載;
若謂此等文字為被告所擅自加添變造,衡諸常情,少有會議而無決議之理。
佐之證人李乃斌在第一審證稱:伊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曾應被告之父邀請參加祭祀公業曾義美派下人會議,派下人很多意見,共有十幾人開會,有男有女,對合建問題有主張合建,有主張土地賣掉,沒一結論,也要推舉管理人之語。
益見七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之「決議錄」討論事項,載明:㈠合建事宜依五大房及派下各柱平均分配。
㈡地主及建主分配比率,是否略為調整。
㈤無參加會議派下人,概以先前同意在先,並依簽名為憑據,此次合議決議合建事情,不得異議,並視同同意。
㈥……出席派下人同意委由堂宗曾文潘全權處理,與建主接洽合建之一切事宜……並將合建情形轉告各派下人知道等情節為實在。
從而證人曾美玉、曾瓊瑤、曾文湧、曾月娥、曾富門、曾百然、楊嵩齡在第一審及原審各證述未討論決議事項、未簽名、未開會,亦無推舉被告為管理人之語,與李乃斌上開證詞不符;
且曾月娥係在第一審提起本件自訴之自訴人,曾富門係另案告訴被告詐欺、侵占案件之告訴人,彼等證言難期公平。
其證言要無可採。
雖七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作成之「祭祀公業曾義美派下人議事錄載明決議「公業管理人之選舉由全體派下人五人共同投票選出……選舉另日定期」。
但該「議事錄」僅有派下三人之簽名,而祭祀公業曾義美派下全員多達三十二人,有祭祀公業曾義美派下現員名冊附卷可稽(一審卷第三十三頁),其竟決議「公業管理人之選舉由全體派下人五人共同投票選出……」云云。
顯見此項議事錄係祭祀公業曾義美一房之決議,並非祭祀公業曾義美派下全員之決議,自不得據此否定七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作成之「議事錄」,「推選曾文潘管理人全權處理,請簽名以示同意,另合建出售均可」之決議。
又被告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准就祭祀公業土地作土地清理時,固係以祭祀公業派下人兼申請人名義申請。
惟其遲至七十八年一月、七十八年五月,始分別向新竹市政府請求准予變更管理人,及新竹地政事務所聲請就該公業所有土地為管理人變更登記,有卷內之新竹市政府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七八府民禮字第二○三○八號函(外放)所附被告辦理准予變更管理人之上開文書,與新竹地政事務所七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七八)新地字第五九六九號函所附被告聲請管理人變更登記之全部資料可按。
是於被告未向主管機關辦妥管理人變更登記前,自不得以被告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仍依祭祀公業派下人之身分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准就祭祀公業土地作土地清理,而否認七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作成之「議事錄」所為「推選甲○○管理人全權處理,請簽名以示同意,另合建出售均可」之決議。
何況上開「推舉書」、「管理規則」之影印本查無剪接痕跡,上訴人等亦不能指明被告究自何種其他真正文件剪接影印,以供查證,自亦不得憑空臆測其上之署押及印文係被告自其他文件剪接影印,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
該公業提供與建商合建之三筆土地,亦係福林段二三七、二五六、二五七地號,衡諸七十四年間,建商與地主合建房屋之慣例,其房屋之分配比率,按一般經驗亦為建主得百分之六十、地主得百分之四十。
且合建之目的在於處分土地,既有合建之議,如合建不成,則出售解決為當然之結果。
是被告縱在決議錄擅自加上「合建土地三筆福林段二三七、二五六、二五七等,討論結果,以建主百分之六十、地主百分之四十,另合建不成,出售解決」字句,亦難即認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等及其他派下員。
揆諸上開說明,尚難構成偽造私文書罪。
至證人曾憲森(在新竹市政府承辦祭祀公業業務)在原審證述:被告當初送來申請之「推舉書」及「管理規則」有正本,現在存檔只有影本,該案因新竹市政府影印機壞掉,有讓派下員帶出去影印等語,亦不能據此之一端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訴人等所指變造私文書犯行,被告該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該部分諭知被告無罪,已於判決內詳予論述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查七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之「議事錄」,七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之「決議錄」,及未載日期之「同意書」,均經上訴人等及其他上開所列派下人之承認,上訴人等與該公業派下人確有同意上開「管理規則」並同意推舉被告為派下代表人,全權處理公業土地事宜,足證祭祀公業曾義美派下人會議決議錄之記載,非被告所增補變造。
原判決就之已詳敍其心證形成之理由,所為論斷復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堪憑,要無憑臆測論斷事理情事,不得遽指其為違背法令。
次查參加祭祀公業曾義美派下人會議者,有無派下權,以及出席人數是否過半數,係屬會議紀錄有無法律上效力問題,尚難指單憑此項事由逕謂偽造文書,而入之於偽造文書罪責。
原判決復已就證人曾文湧、曾月娥、曾富門、曾百然、李乃斌先後之證述,在理由內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均在原判決理由內詳為論斷。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上開論斷,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既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徒以自己之說詞,謂「決議錄」、「議事錄」、「推舉書」、「管理規則」係被告所偽造或變造、會議不合法云云。
對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漫指其為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事,殊不相適合。
衡以前開說明,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
如該重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
本件上訴人等自訴被告另案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依該條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指訴被告牽連犯之前開重罪部分,既經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意旨對被告涉犯此部分輕罪之第三審上訴,亦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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