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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八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次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原判決綜合被害人莊茵茹、蔡泉之指述、證人黃淦基之證詞及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通知書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偽造元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銘公司)之印章,在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二張支票上偽造元銘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莊茵茹之背書,持向蔡泉換回舊票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系爭支票上元銘公司及莊茵茹之背書非其所為,伊交付支票予蔡泉時並無上開背書云云,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訴訟資料逐一指駁,並說明被害人蔡泉與莊茵茹互不相識,蔡泉不可能偽造莊茵茹之背書,而元銘公司與上訴人所經營之深耕企業有限公司則為上、下游廠商之關係,且證人黃淦基即莊茵茹之夫於第一審審理時更證稱: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伊到大肚鄉吃拜拜,一方面去了解上訴人這個下游廠商何以不能按時交貨,一方面去質問支票背書的事,上訴人暗示伊私下再解釋等語,上訴人無法在公開場合當眾為自己辯駁,顯係畏罪情虛。
其犯罪事證至臻明確。
所為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此項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原判決調查未盡、採證違法,而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按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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