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抗,123,1997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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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三號
抗告人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抗告人因自訴鄭錫華等毀損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甚明。

依此規定,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以下列情形為限: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㈢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㈣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本件抗告人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自訴鄭錫華、陳和男毀損等罪案件,對原審法院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二號所為無罪確定判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提出: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民執字第三○六六、三○六七號民事裁定一件、㈡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九二號駁回抗告及駁回再抗告暨更正裁定各一件、㈢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三六八號駁回抗告、駁回再抗告及更正裁定各一件、㈣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四號、四七五號民事裁定各一件、㈤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九五號刑事判決一件、

㈥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六號民事裁定一件、㈦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五號民事裁定一件、㈧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案號不明)一件、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四三號民事裁定一件、㈩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一件、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民事判決一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三二五九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一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四三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二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五四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一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其中提出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六號民事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九五號刑事判決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審酌,認無再審理由,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二七一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此有原審法院該案裁定正本附卷可稽,又抗告人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三二五九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亦經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六四一號案審酌,認不合於再審理由而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有該案卷可憑,至抗告人提出之其他判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證據,或與原確定判決無關,或均係關於文字更正或程序事項之處理,而與實體事項無何變更,亦不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有何偽造、變造或有前揭再審原因之情形,原審法院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泛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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