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049,1997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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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曾丁壽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區○○街三十二號七樓之毅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商業負責人,竟製作股東王建方具領薪資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一千六百元之不實薪資印領清冊及十五萬元之扣繳憑單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有明文規定。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曾選任蘇義雄律師為辯護人,依原審審判筆錄,雖有律師陳述辯護意旨如答辯狀(辯護狀)所載字樣,但遍閱全卷,該律師未曾提出任何上訴理由狀或答辯狀(辯護狀),與未經辯護無異,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於法有違。

㈡按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除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準用第一審審判程序,就被訴之事實,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本件上訴人經原審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而據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就事實之訊問,竟僅問:「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一語,未就上訴人所犯之事實一一予以訊問,俾其得就此為詳細之陳述,即宣告辯論終結,其踐行之程序,難謂合法。

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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