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056,1997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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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理由分二部分說明之:關於背信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前開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之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因被告甲○○背信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

雖於同年六月六日補提出上訴理由書,但其中僅敍及被告侵占及詐欺部分之上訴理由,對於背信部分並無涉及,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書狀,依首揭說明,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此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予說明。

關於侵占、詐欺及違反公司法部分: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亦應併予審判者,係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

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被告侵占、詐欺及違反公司法部分,檢察官係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應係同條第二項前段之誤)之罪,提起公訴。

原審則以被告此部分犯罪均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核此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三、四款之案件。

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縱檢察官又認被告此部分與背信部分,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但背信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已如前述,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本院亦無從為實體上判決。

是其此部分上訴,亦難認為合法,應予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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