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063,1997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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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
上訴人 乙○○
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曾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因賭博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與其妻即上訴人丙○○,胞妹即上訴人甲○○均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之情形,乃共同謀議牟取重利營生後,自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間止,以台南縣善化鎮○○路一三二號「現代檳榔攤」為營業場所,乙○○負責招攬顧客、記帳、收帳;

丙○○負責貸款款項之收入、支出,甲○○則負責記載貸款之借出及攤還次數。

三人除要求借款人除須簽發告貸額一倍面額之本票及身分證影本質押外,另預定每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五天須還本息一萬一千元(年息百分之七百二十)或每月須還本息一萬二千元(年息百分之二百四十)之苛刻條件,一俟有人前往告貸即按上開苛刻條件博取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

計算其上開營業期間共貸出六千一百八十五萬元,牟得重利計九百二十七萬九千三百七十元。

嗣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為警在上址查獲。

扣押乙○○、丙○○、甲○○共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乙○○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

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

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非適法。

又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成立要件。

所稱乘他人急迫,係指明知他人急迫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者而言。

原判決依常業重利罪論處上訴人罪刑,而其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等共同謀議牟取重利營生後,除要求借款人須簽發告貸額一倍面額之本票及身分證影本質押外,另預定每向其借款一萬元,每五天須還本息一萬一千元,或每月須還本息一萬二千元,一俟有人前往告貸即按上開苛刻條件博取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等情。

但究竟是貸款與何人﹖是否乘各該借款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則未詳加記載認定,已難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且其理由內亦未說明其憑何證據認定上訴人等係以犯重利罪為常業,尚嫌理由不備,均難謂適法。

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自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五月間止,共貸出六千一百八十五萬元,牟得重利計九百二十七萬九千三百七十元等情。

並以上開事實,已據上訴人等於原審坦承不諱。

然卷查原審審判期日訊問上訴人等「共貸出六千一百八十五萬元,得利九百二十七萬九千三百七十元﹖」均稱:「沒有那麼多,是調查局自己算的,我們沒有算,被倒很多。」

(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背面);

於調查期日訊問乙○○時亦據答稱:「沒有那麼多。」

(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

原審此部分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內之證據已不相適合,難謂無證據上之理由矛盾。

又乙○○於調查人員初訊時,雖在調查人員所提出之乙○○經營地下錢莊歷年經營本金暨獲利表簽名捺指印(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卷),但於原審已供稱:「我有在其上按指印沒錯,但那不是我自己算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

如果無訛,則該獲利表之真實性如何,仍非無疑。

而原判決對該獲利表是否可採信,既未於理由內論述,則究竟上訴人等是否有如該獲利表所載之貸款及獲利情形,亦有欠明瞭而待釐清。

乃原審未詳加調查究明,遽為判決,亦有可議。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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