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089,1997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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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上 訴 人 丙○○
丁○○
乙○○
右上訴人等因恐嚇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關於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藝名「伊麗莎」,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間起任職於台北市○○○路○段二三五號十樓歡樂世界KTV酒店經理,同年十一月九日離職後前往玫瑰花園KTV任職,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因遭人毆打受傷住院,認係歡樂世界KTV酒店總經理李天仰所指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二月間教唆上訴人丙○○帶人去找李天仰討回公道及賠償醫藥費。

同年三月十日凌晨零時許,上訴人丙○○、乙○○及詹銘賢夥同綽號「阿凱」、「阿海」、「阿華」、「阿勇」與其餘不詳姓名成年人約十一、二人,分乘三部車(含BJ-四八三九號小客車)至歡樂世界KTV酒店,基於共同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假借捧場將李天仰騙出後挾持上BJ-四八三九號小客車,剝奪其行動自由,押至台北市○○路黃金時刻西餐廳,威嚇李天仰必須賠償「伊麗莎」即上訴人之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經討價後,要李某賠償三百萬元,且須第二天付現金五十萬元,過三天再付現金五十萬元,餘二百萬元以支票代替,並出語脅迫李天仰稱:如不照他們的話做,要李天仰半身不遂。

李某無奈立下面額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之本票四紙,共計三百萬元用以保證付款,並由丙○○擬妥,強迫李天仰抄寫願意負責醫療費及復健費用之和解書一份,使其行無義務之事。

迨李天仰交付本票及和解書後,當日凌晨

四、五時,始將李某釋回。嗣李天仰籌款無着,懼而走避,丙○○於次(十一)日晚間,夥同上訴人丁○○、乙○○及朱世恭、江啟群五人前去歡樂世界KTV酒店找尋李天仰,李某不在,竟遷怒該店副總經理葛人泰,推由朱世恭毆打葛人泰致頭部外傷、牙齒斷裂,並放話要李天仰出面解決。

同年月十五日凌晨零時許,李天仰籌措二十萬元,前往台北市○○○路四十八號路易王朝KTV酒店,以電話聯絡丙○○,薛嫌太少,告知須請示上級,遂由丁○○與李天仰對話,而丁○○竟限李某於一天內籌足一百萬元換回本票,並恫稱:否則要李天仰準備辦喪事等語,致李天仰心生畏懼,四處籌錢,於同年月十七日向朋友借得現金一百萬元及分別為一百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之支票兩張,再度與丙○○聯絡,薛仍稱不能作主,嗣由丁○○告知李天仰必須將前述支票換成現款,並約定同年月二十日晚上在台北市○○○路三十八號怡和鋼琴西餐廳交款。

李天仰無法調借現金,乃向警方報案,並再聯絡丁○○請求寬限期限,關某不答應,復威脅如籌不到錢,家裡準備喪事等語,致李天仰十分畏懼,是日晚間九時許,又向關某請求,關某限期一定要在二十一日中午一時前解決,雙方遂約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在路易王朝KTV酒店交款,屆時丁○○、丙○○、乙○○、朱世恭、江啟群、李冠群等六人,前往該酒店收款時,當場為警查獲,丙○○等人始未得逞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教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

原判決事實僅認定上訴人甲○○遭人糾眾毆打受傷住院,認係李天仰所指使,而教唆丙○○帶人找李天仰討回公道及賠償醫藥費,對於上訴人有無教唆丙○○帶人挾持李天仰以剝奪其行動自由,及以恐嚇之方法使李天仰交付財務之情形,則未予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且其所謂「討回公道」含意為何﹖上訴人認李天仰糾眾毆打其受傷住院,如果無訛,則其找人向李天仰要求賠償醫藥費,是否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判決理由內均未加以論述,遽認上訴人為教唆他人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罪之教唆犯,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教唆他人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罪,並謂所教唆之正犯所犯恐嚇取財未遂,依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恐嚇取財未遂罪處罰,而對於其所教唆犯妨害自由罪之部分,應如何處斷,則隻字未提,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上訴人甲○○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上訴人所犯恐嚇取財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案件,但本法修正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本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關於駁回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丙○○、丁○○、乙○○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原審判決均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等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等所犯恐嚇取財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案件,但本法修正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本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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