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上 訴 人 即
甲○○之配偶 謝麗香
上 訴 人 丙○○
選 任辯護 人 蕭碧宗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卅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七、五九六○號,偵緝字第三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強劫而故意殺人、殺人部分;
丙○○、乙○○強劫暨殺人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丙○○、乙○○三人共同強劫張雪紅之汽車,上訴人甲○○另基於強劫殺人之概括犯意,殺害陳清蔗、陳秀花夫婦,劫得其等之自用小客車,上訴人三人復另基於共同殺人之概括犯意,將王錦章、張雪紅殺害以滅口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處甲○○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及共同連續殺人兩罪刑;
各處丙○○、乙○○共同強劫及共同連續殺人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審事實認定上訴人甲○○獨自承上揭強劫而故意殺人之概括犯意,連續殺死陳清蔗、陳秀花夫婦而劫其汽車等情,惟所指上揭強劫而故意殺人之強劫張雪紅部分,原判決卻認定屬單純強劫罪,已顯矛盾。
於理由五之㈡認此部分只成立一個強劫殺人罪,並未詳敍其間連續犯與結合犯之關係,亦有未合。
再檢察官係起訴「囑具有共同犯意之丙○○將陳清蔗引至樓下……」(起訴書第三頁第十四、十五行),似認此部分丙○○為共犯,惟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之三,卻未載丙○○係犯強劫殺人罪,究此部分丙○○是否為共犯,允宜調查清楚,俾資審究,原判決遽認丙○○不知情,亦嫌速斷。
㈡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依此規定論處上訴人丙○○、乙○○罪刑,主文泛載共同強劫,自屬粗略。
扣案之膠布、鐵絲一包,原審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宣告沒收,惟事實內未詳載該物究係供上訴人犯何罪所用,是否除強劫張雪紅外,殺害王錦章部分亦與焉,如為後者,似亦應於所犯連續殺人罪主刑之後為沒收之諭知,此部分事實未詳盡,理由亦欠備。
㈢科刑判決對有利被告之證據不予採信者,應說明其理由。
上訴人丙○○迭稱怕王錦章被殺,故與甲○○達成協議,僅將其帶回洗腦,始偕王某返回案發地點云云,乙○○亦謂「姓蔡的在外面有打電話回公司,叫姓汪的(指甲○○)放王錦章一條生路」(乙○○第一次警訊筆錄),此等有利丙○○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審恝置未理,自有未合。
上訴人甲○○請求鑑定其精神狀態有無異常,原判決理由六雖予批駁,惟案涉重典,此部分又非不能調查,仍宜詳加調查審認,期無枉縱。
㈣第二審審判期日,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訊問被告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之要旨,並準用第一審之規定,踐行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調查證據及辯論等程序,訊問被告亦應分別訊問,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八十七條至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三時本案審判時,訊問被告等年籍資料後,未命其等陳述上訴要旨,又就被訴事實共同訊問被告,未予分別訊問,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無疵。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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