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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如事實未記載而理由有說明,則理由失所依據,如事實有記載,理由未說明,則屬理由不備,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本件原判決於理由謂上訴人攜帶槍彈部分涉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
但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等分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並未敍及上訴人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
又原判決於理由謂扣案如附表二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係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已拆解之子彈已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但事實欄僅記載自上訴人身上扣得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子彈八顆(其中一顆已擊發)及自莊元福(已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身上扣得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子彈四顆,其事實欄並未有查扣如附表三所載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之記載。
又原判決於理由謂如附表三編號㈦㈧(手套、膠帶)所示之物品為上訴人等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法予以宣告沒收。
惟事實欄內並未記載上訴人等於強劫被害人時有以手套及膠帶供作犯罪所用之工具。
其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盡一致,顯有違誤。
㈡、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上訴人等所持有之改造玩具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具發射子彈功能,具殺傷力,所持有之子彈,經拆解檢視內具底火及火藥,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認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刑鑑字第三三五三六號及同年九月四日刑鑑字第五二六二二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附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二號卷第一二一頁及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六號影印卷第一九七頁)。
則上訴人等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供作強劫之用,顯係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礮、子彈,所為似應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適用有較重處罰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處斷。
原判決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論處,亦有可議。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發回更審,期臻妥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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