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未將上訴人之警訊筆錄交上訴人閱覽,即予移送,有失公平。
上訴人於警訊中並無承認持瓦斯槍在外把風,係因同案被告廖明煌持該槍瞄準被害人凃坤聖時,上訴人恐槍支走火,才搶過該槍。
上訴人甫進工寮,即阻止同案被告廖明煌、陳賢聰綑綁被害人,被害人見上訴人手中持槍,始誤認上訴人為廖明煌等之同黨,被害人徐明標、梁煥光表示願交出金錢,上訴人即表明非來搶劫,不要其等之財物,亦未開走被害人之汽車,可見上訴人並無犯罪意圖及動機。
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一再要求與被害人當面對質,均遭拒絕,為維護上訴人之權益,應令被害人與上訴人對質云云。
但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廖明煌、陳賢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許,至南投縣國姓鄉南港村長石巷山區凃榮修之檳榔園內,由甲○○持廖明煌所有具有殺傷力之玩具長槍一枝在工寮外把風,廖明煌、陳賢聰則分持檳榔刀、小刀進入工寮,制住看守工人徐明標,由陳賢聰取繩予以綑綁,致使不能抗拒,廖明煌即持檳榔刀割取檳榔約八百粒。
另受雇於凃榮修之工人凃坤聖、梁煥光,將割下之檳榔置於車上,進入工寮,亦遭上訴人及廖明煌、陳賢聰制住,由上訴人持槍瞄準,廖明煌、陳賢聰將其二人綑綁,以強暴方法致使不能抗拒,再由廖明煌取走其二人所割下之檳榔約五千粒等情。
係以上訴人及同案被告廖明煌、陳賢聰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徐明標、梁煥光、凃坤聖、凃榮修於警訊及偵審中之指證,並有扣案之玩具長槍一枝、CO鋼瓶六瓶、小刀及檳榔刀各一把可資佐證,因認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經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
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其持CO瓦斯槍把風不諱,經載明筆錄交上訴人簽名,各該筆錄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經審判長分別提示,詢以有何意見,踐履調查程序。
證人徐明標、梁煥光、凃坤聖、凃榮修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均指證上訴人犯行綦詳,梁煥光、凃坤聖於原審結證,復當庭指認上訴人持槍對著伊等。
原審審理中又將各該證人陳述要旨告知上訴人,予以辯解之機會,其調查程序自非得認係違法。
上訴人就原審已經調查之證據,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違法,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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