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124,1997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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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何春源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一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在嘉義縣○○鄉○○村○鄰○號住處,因有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少女洪○○(民國○○年○月○○○日生)右腳踝扭傷,前往請其推拿治療,上訴人見洪女身穿運動短褲年幼可欺,竟起猥褻之犯意,以通筋路為由,自洪女足踝按摩至大腿後,將其手指伸進洪女之陰道內,而為猥褻之行為,洪女呼痛,上訴人始取出手指。

案經洪女告訴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洪○○指訴綦詳,證人即上訴人居住之○○村村長施○○嵩證稱,當晚上訴人與洪女之母同至伊家,洪女之母要求上訴人賠償,為上訴人所拒,上訴人之妻亦有去找伊等語。

證人即警員吳○○於第一審供證,洪女之母到派出所報案,指上訴人猥褻洪女,其等至上訴人住處,上訴人不開門,伊始前往將上訴人帶回派出所,上訴人之妻有去找村長說要談和解。

於原審亦證稱,上訴人之妻曾至派出所找伊說要找村長談和解,上訴人之子張○○有說和解條件是叫上訴人在○○村爬三圈云云。

張○○亦供承村長有告知此一和解條件。

被害人洪女與上訴人並無怨隙,係國中學生,生活單純,當無設詞誣陷之理。

再參酌上訴人倘非情虛,何以於洪女之母當晚找其理論時,拒不開門,經警員將其帶至派出所後,其妻即往找村長施○○談和解。

洪女事後經醫師施○○診斷結果,陰部雖無異狀,惟上訴人既未使用暴力,即非得執此為其有利之認定。

況證人施○○於原審亦證稱:告訴人來就醫時有說被人用指頭伸進陰道內,陰部會疼痛等語。

洪女係○○年○月○○○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可憑,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上訴人對其猥褻,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罪,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猥褻洪女,所辯為不可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因認第一審依上開法條,論上訴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並審酌其犯罪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對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非有理由。

惟念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年逾七旬,身體狀況不佳,罹患多發性腦中風引起痴呆病症,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原審卷二八頁),經此教訓,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叁年,以示衿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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