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126,1997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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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連一鴻律師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成年人,夥同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陳○○(民國○○○年○月○○○日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劫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共乘機車至台北縣○○新莊市○○路堤防旁貨櫃鐵皮屋檳榔攤,由上訴人騎在機車上在外把風,陳○○持其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把,進入檳榔攤內,以該玩具手槍抵住張○○霞腰部,喝令一起照顧該檳榔攤之張○○、張○○霞夫妻交付金錢,致使不能抗拒,張○○霞只得將抽屜打開,任由陳○○取走現款新台幣(下同)三千九百九十三元,得手後二人共乘機車離去。

繼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二人至同路○○○號之○之鐵皮屋檳榔攤,由上訴人在外把風,陳○○入內持上開玩具手槍指著李○○,喝令其打開抽屜交付財物,否則開槍,致使李○○不能抗拒,只得將抽屜打開,任由陳○○取去現款五千零五十元,二人復共乘機車離去。

陳○○旋至台北縣○○市夜市五金行購買水果刀一把,再於同日晚七時十五分許,與上訴人同至同路附近之雜貨店,由陳○○騎於機車上,在外把風,上訴人持上開玩具手槍及水果刀入內,喝令某不詳姓名者交付財物,陳○○並將鐵門拉下,惟上訴人遭店內之人持棍反擊而未得逞,二人即共乘機車逃逸。

又於同日晚八時許,至同路附近某漫畫書店,上訴人騎在機車上在外把風,陳○○持上開玩具手槍及水果刀入內,喝令不詳姓名之櫃檯小姐交付財物,因遭店內之人持塑膠椅子反擊,二人共乘機車逃逸而未得逞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但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

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實與事實相符,因其非適法之證據,即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

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與陳○○於警訊時均遭刑求,始為自白,聲請訊問看守所對伊檢查身體之人員,及陳○○。

原審僅調閱上訴人於台灣台北看守所之健康檢查表,未調查其他相關事證,於判決理由中復未說明不予調查及上訴人上開抗辯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遽採上訴人及陳○○於警訊中之自白資為判決之基礎,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與陳○○至○○市○○路○○○號之三之鐵皮屋檳榔攤行搶時,係由陳○○在外把風,上訴人持槍入內對被害人李○○行搶,不惟已據陳○○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明,上訴人於警訊中亦供承上情不諱,復經證人李○○於警訊及偵查中明確指認係上訴人持槍對伊行搶,陳○○在檳榔攤外坐在機車上等語綦詳(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七頁、第十頁背面、第三六頁、第三七頁背面、第三八頁)。

上訴人及陳○○與證人李○○為上開供述時,距本件案發不久,所供相符,似屬可信。

乃原審對上開事證,均恝置不顧,亦未說明其何以不採之理由,徒憑上訴人嗣後翻異前供、陳○○附和之詞,及證人李○○於第一審並非確定之供述(第一審卷六一頁),即遽認係陳○○持槍對李○○行搶,調查證據尚有未盡,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按強盜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構成要件。

而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原判決謂上訴人與陳○○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晚七時十五分許,至○○新莊市○○路附近之雜貨店,由陳○○把風,上訴人持玩具手槍及水果刀入內,喝令某不詳姓名者交付財物;

及於同日晚八時許,至同路附近之漫畫書店,由上訴人把風,陳○○持槍及水果刀入內,喝令某不詳姓名之櫃檯小姐交付財物,均因遭人反擊而未得逞,係強盜未遂等語。

於判決事實及理由內,均未敍明上訴人與陳○○究係如何對於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已不足資為判決之依據。

況依陳○○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所供,上訴人係將上開玩具手槍及水果刀插在腰際進入雜貨店,不久即跑出,伊不知上訴人如何搶。

上訴人則始終未供承伊有持槍行搶或喝令他人交出財物(偵查卷三頁背面、四頁背面、七頁、三六頁、一審卷十頁、二五頁、六四頁),此外卷內並無被害人之供證或其他相關佐證,是否可資此遽認上訴人已著手強盜犯行,尚非無推求餘地。

另上訴人於第一審供承:「二人一起進去(指前開漫畫書店),裡面有位小姐坐在櫃檯,當時陳○○拿出槍,一位女的拿椅子丟我們,我們就跑了。」

(一審卷二五頁),於警訊中亦供認其與陳○○一起進入該店內(偵查卷七頁),則該次是否由上訴人與陳○○共同進入店內行搶,亦應予查明。

原審未遑詳查,率予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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