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194,1997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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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
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之事實,從一重論處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上開罪刑,已詳述其憑據,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

上訴意旨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乘被害人王麗華不知,擅取王女所使用之空白支票四張,先後加以偽造持向張慧美、李貴碧及徐介祥調現,顯有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而持以行使之故意。

縱令上訴人事後將情告知王麗華,王女亦同意上訴人使用該等偽造之支票,仍不影響上訴人成罪,上訴意旨空口主張無竊盜故意,難謂適法。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盜刻「榮初企業」印章,已詳述其所憑,雖非以直接證據為憑,但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榮初企業」印章犯行,並無違證據法則,尤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再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對於偽造「榮初企業」印章一節,始終否認,顯無悔意,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即有未當,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既已敍明各項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復無違證據法則。

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顯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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