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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國忠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即辯稱告訴人陳宏源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向上訴人租用小客車,以後再多次向上訴人租車屬實,上訴人為方便迅速辦妥租車手續,得陳宏源同意,僅將雙方原簽署之汽車租賃約定書埴妥日期,未再重新簽訂汽車租賃約定書等語,則陳宏源之告訴,是否與事實及其他證據相符,原審並未傳喚陳宏源到庭調查,且陳宏源雖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因賭博案被警移送偵辦,但非不可能將於同(二十一)日十八時三十分向上訴人租用之小客車轉借他人駕駛,原審對此未予傳訊調查,又不採信上訴人之辯解,逕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復未妥適宣告緩刑,已有違背經驗證據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並提出收據影本二紙,請求本院准予諭知緩刑。
惟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乃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而原判決所援引之第一審判決,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上開之辯解,亦已加以調查後,認為不可採信,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分點逐一詳加指駁。
其中理由欄一-㈢,對陳宏源不可能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八分許駕車在國道違規之判斷,尚與一般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客觀法則無違,自非上訴意旨單憑個人主觀意見所得任意指摘。
又上開所憑證據之一,即陳宏源在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已甚明確,原審乃未為重複無益之傳訊,並就陳宏源前供筆錄踐行調查程序,已予上訴人辯解之機會,方加採納,當無違法之可言。
至緩刑之宣告與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不得以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上訴人隨狀提出收據影本二紙,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斟酌,合併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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