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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迭次之自白,證人賴○貞、黃○絨、陳○雲、蔡○文所供,警制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及經警當場查扣之監視器、簽到(支出)簿、報紙刊登表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上開明確之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隻字片語表明,徒謂上訴人原有正當職業,經友人說服,方投資經營本件之美容中心云云,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自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上訴意旨,請求本院給予自新機會及准予易科罰金,皆無從斟酌,亦於法不合,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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