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820,1997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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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一二號、第一○七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甲○○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其他相關法律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之判決(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部分,認均屬不能證明犯罪,因公訴意旨認與有罪部分,具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分別在第二審之上訴。

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上訴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提起本件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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