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831,1997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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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投票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
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九九八、三七一一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投票行賄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連續犯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投票行賄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此部分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

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謂其僅係受李啟熙之託代為轉交賄款,並無共同行賄而約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之實施行為,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原判決理由欄引用上訴人於警訊時之自白:「曾交代吳弘正把錢發出去,每一票為五百元(新台幣,下同),而十五萬二千五百元剛好是三百零五票。

」認上訴人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一事,與吳弘正、李啟熙等人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因而論上訴人以共同投票行賄罪,適用法則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主張其無投票行賄之犯意,自非可採。

此外上訴對於原判決已敍明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投票受賄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被訴投票受賄(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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