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843,199704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三號
上訴人 黃哲通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七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自訴狀毋庸記載所犯法條,與公訴案件不同,故法院不受自訴狀所載罪名之拘束;

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判決併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認依上訴人即自訴人黃哲通之自訴狀所載事實,係自訴被告甲○○偽造民事起訴狀之私文書,並於該起訴狀內請求傳訊黃哲協作證,嗣即教唆黃哲協在台灣高等法院偽證等情,故上訴人係自訴被告涉嫌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及教唆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而教唆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個人非犯罪之被害人,依法不得自訴,偽造文書罪雖得提起自訴,但與法定刑較重之偽證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亦不得提起自訴。

原審因予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以其自訴狀未載明被告涉嫌教唆偽證罪之條文,誤解原判決為違法,顯非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