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847,1997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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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者,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對其於偵審中,迭次坦承偽造賴李娥、鄭張悅及張寶川之標單,冒標會款之事實,不置一詞,空言主張其係受託代標會款,無不良之意圖及犯行云云,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提出和解書、扣繳憑單等件影本,請求宣告緩刑,自屬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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