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848,1997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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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者,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甲○○○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販賣,辯稱:黃重義見伊吸用安非他命,向伊要安非他命,伊於警訊時因急赴遊藝場看小孩,始為不實之販賣安非他命予黃重義之供述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對於證人黃重義嗣於第

一、二審審理時翻異其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供述,改稱係上訴人給予安非他命云云,認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亦不足採,均依查證結果,逐一指駁及說明。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之論斷有何違背法令,徒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任意為事實上之爭辯,並空言質疑證人黃重義、陳敏雄於警訊時所為不利上訴人供述之任意性與真實性,無視原判決已敍明之事項,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首開說明,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條文之規定甚明。

上訴人所犯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原判決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及其他相關法律論處罪刑。

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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