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889,1997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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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人駕駛營業大客車,疏未注意遵守紅燈號誌指示及在市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等規定,竟貿然以時速五十八公里速度行駛於內側車道,致與被害人陳正明所騎亦疏未注意而違規左轉之機車相撞,陳正明因此受外傷性休克等傷害送醫不治死亡,其顯有過失,而證人朱成美之證言,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在理由欄已論述甚詳,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縱依上訴意旨所主張其行經肇事之交岔路口時為綠燈,仍無解其成罪。

又上訴指證人李鄭霞珍係本件車禍發生後二十分鐘始到現場,然與卷內資料不符。

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不得以原判決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既已敍明各項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復無違證據法則。

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尚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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