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893,1997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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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未表明有何違法,而僅以:上訴人於原審已坦承犯行,深感後悔,並與被害人即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林管處)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害,且經該處函請原審從輕發落,乃原審仍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科之刑,又未宣告緩刑,難認已妥當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及第七十四條,有適用上開法條不當之違法,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輕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惟查原判決除已詳敍科刑時所審酌之具體情狀外,並說明上訴人以其業與林管處達成和解,賠償完畢,該處亦狀請從輕發落上訴人為由,請求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經審酌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三、七十四年分別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等罪,雖不構成累犯,然已可見其素行不良,非無再犯之虞,自不宜輕縱及宣告緩刑。

按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屬事實審法院審判上之職權,非可執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原因。

上訴意旨以其個人意見,就原審量刑及緩刑與否之合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為程序判決,上訴所請改判輕刑及諭知緩刑,自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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