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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違法,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無其事者,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僅空泛指稱:本案審理程序有違訴訟法則,未經偵查、訊問上訴人,亦未查證上訴人所聲請傳訊之目擊證人,僅憑筆錄即認定上訴人犯罪等語。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累犯)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犯意,以自衛為辯,並請求傳訊證人張露娜、詹雅琴以證明其非於行兇後遽行離開現場,認為上訴人所辯各節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所請求傳訊之證人核無必要,均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逐一指駁及說明。
上訴意旨既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之上開論斷有何違背法令,而其所指原判決違法又顯無其事,依首開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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