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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係以共同被告蔡○玲、廖○貞及林○香於警訊及偵審中,與少女陳○如、江○芬、林○雲於警訊中,均供認在上訴人店內脫衣陪酒,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主要論據,而未調查其他證據以查蔡○玲、廖○貞、林○香所供是否屬實,且未依上訴人聲請傳訊查獲本案之警員余○光,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另陳○如、江○芬、林○雲已於偵審中否認前供,彼等所供既前後不一,難謂無瑕疵,又其三人於警訊之供述與許○智、黃○玲等其他十七名服務生於警訊所述:「上班時老闆只規定要穿酒店內之制服,不知有表演脫衣秀」等語不合,難認與事實相符,原審既未依上訴人聲請傳訊當日在場之客人郭○慶、馮○傑等人,復未說明不採許○智、黃○玲等十七人於警訊之供述,亦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先僱用並容留已成年或已滿十八歲之女服務生蔡○玲、廖○貞、林○香在其所經營之「○○○○KTV酒店」內脫衣陪酒為猥褻行為,並就所得與蔡○玲、廖○貞、林○香三人五、五分帳,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行為罪;
繼又僱用並容留未滿十八歲之少女陳○如、江○芬、林○雲在其所經營之「○○○○KTV酒店」內,任由客人撫摸胸部、陰部,復容留陳○如、江○芬二人在該酒店包廂內脫衣陪酒,所得與陳○如、江○芬、林○雲六、四分帳(脫衣陪酒部分由陳○如、江○芬獨得),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罪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罪刑,業已敍明係以同案被告蔡○玲、廖○貞、林○香先後於警訊中供述、證人陳○如、江○芬、林○雲於警訊及偵審中之供述、當場查獲林○香在「○○○○KTV酒店」脫衣陪酒之警員張宜斌、范育源於第一審之證述,及上訴人在偵查中坦承在所營「○○○○KTV酒店」僱用少女陳○如等三人任服務生、坐枱陪酒、容許客人任意撫摸其三人之胸部及陰部而為性交易等事實,暨相關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實施檢查紀錄等,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非未經調查其他證據,而僅以同案被告蔡○玲等及少女陳○如等之供述為論罪之唯一憑據。
原判決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及蔡○玲、廖○貞、林○香嗣於偵審中否認有脫衣陪酒情事,認係事後諉卸及廻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就上訴人指傳之證人郭○慶、馮○傑、陳○州、許○瑞、林○樺、陳○麟及余○光,認無傳訊之必要,逐一指駁及說明。
就此以觀,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未盡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又依原判決理由欄所記載,既已足資證明上訴人之犯行,其餘諸如上訴意旨所指許○智、黃○玲等另十七名服務生於警訊所稱「不知有表演脫衣秀」等語,對判決本旨顯然不生任何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所為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難認已具備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其上訴有違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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