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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一八、一七○九五、一八六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就偽造文書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均未說明上訴人偽造蔡有義等七人之印文、署押、身分證或戶口名簿等,有無足生損害於蔡有義等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又上訴人固迭次供承:永鴻代書事務所並無公司設立登記,僅係幌子等情,惟該代書事務所究竟有無設立登記,仍應向主管機關查證,原審僅據上訴人之供承逕為認定,亦有調查未盡及採證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敍論綦詳。
觀諸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載明:上訴人與業經審判之黃朝宗、陳水西、宋友權、游垂龍、黃崑全、蔡文斌等人,共謀租屋由上訴人以陳永鴻之別名,開設永鴻代書事務所為幌子,共同在該地實際從事變造他人之身分證及偽造他人之戶口名簿,並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填具不實資料,持向金融行庫以他人名義申領人頭支票販賣取利,其中由上訴人以蔡有義名義申領支票開戶部分,足以生損害於蔡有義之權利及各該行庫對於支票徵信之正確性暨社會票據活動之信用;
又由陳水西以簡泰峰名義、黃崑全以李長青名義、蔡文斌以吳仲明名義、宋友權以陳永進名義(游垂龍亦以共犯黃崑全名義)申領支票,均足以生損害於簡泰峰、李長青、吳仲明、陳永進等人等情,應認已為適當之記載;
而原判決援用之證據及敍述之理由,雖屬簡略,惟已足資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殊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情形存在。
又上訴人既與共犯以開設永鴻代書事務所為幌子,實則從事偽造文書冒領支票犯行,故不論該代書事務所有無經設立登記,均無從動搖原判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自不得以原審對此未加調查,指為判決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究竟如何違法,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難認已具備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其上訴有違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施用毒品部分,未據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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