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899,1997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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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被告甲○○駕駛營業大客車(公車)途經肇事地點之彎道,超速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對向騎重機車之被害人李義雄亦駛越分向限制線,被告閃煞不及撞倒被害人致死。

然依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機車擋風板中段、公車擋風板碎片等物落在往安樂國中即被害人車道上,被害人應無駛越分向限制線。

原判決之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符,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肇事時公車與機車均行駛中,依一般物理原則,兩動態物體撞擊後,並不當然立即停止,而公車之重量遠大於機車,二車肇事後靜止之位置,應非事故當場,參以前述擋風板係在被害人車道上,原判決認定被害人駕車越分向限制線發生車禍,有違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㈢被告於警訊供認駕駛公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苟被害人亦跨越分向限制線,則衡諸常理撞擊位置當在公車正面,而非公車左前角端,原判決認被害人亦跨越分向限制線,亦有違證據法則。

㈣原檢察官上訴第二審之理由,係指摘第一審判決未依證據認定被害人騎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乃原判決以「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核為無理由,與原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事項顯有不符。

㈤原判決認定肇事地點係在被告車道上,與被告於警局初訊時之供述、勘驗筆錄及照片所示情形、力學原理等不符,其認定有違經驗、證據及論理法則。

又原判決事實欄並未明確記載肇事地點究竟在何處,其理由僅依車禍鑑定委員會之鑑定而為上開認定,何以採信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而不採信檢察官勘驗現場之結論,並未於理由中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被告甲○○上訴意旨則略稱:㈠被告駕公車經肇事地點時,適右側路邊停置轎車,又逢安樂國中學生放學成群行走慢車道,致左後輪稍微超越雙黃線行駛,苟非被害人亦超速,且未遵守行駛慢車道之規定,騎機車超越分向限制線,應不致肇事,上訴人當時並無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情況。

㈡被告係因被害人家屬索賠甚鉅,無力償還,致和解不成,非故意不和解,被告因本件事故除被解僱失業外,尚須負擔賠償金,家中又有老母,妻殘障,子尚就學中,被告如身繫囹圄,全家即陷斷炊之苦,請從輕量刑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殘障手冊及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函等影本為證。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分別在第二審所提上訴,業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依事故現場圖及檢察官勘驗筆錄所示兩車肇事後之位置,顯示被告公車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及被害人整部機車皆在往市區○○○○道內等情;

又依卷附照片所示,在被害人車道上僅留機車擋風板中段及公車左前角車身碎片一塊,地面上皆無機車受推擠所形成之刮痕等情,難認被害人係在遵行車道內與被告公車撞擊,因予認定被害人騎機車越分向限制線往安樂國中方向行駛,與超速且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市區方向行駛之被告公車相撞肇事,二人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即經台灣省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行使,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㈠、㈡、㈢並未針對原判決之上開論斷,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而僅就原審依職權合法行使所確認之事實,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不能認係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

又原判決並未認定肇事地點係在被告車道上,依其事實欄之記載亦無肇事地點不明確之情事,且非僅依鑑定意見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復無不採檢察官勘驗筆錄之情形,是檢察官上訴意旨㈤所指各點,即與卷內資料不符。

至其上訴意旨㈣所指原判決誤載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理由,則對判決本旨顯然不生任何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檢察官上訴有違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再者,觀諸被告上訴意旨,核純屬事實之爭執,就原判決究竟有何違法,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依首開說明,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予駁回。

本件既為程序判決,被告上訴所請從輕量刑,並提出戶口名簿等件影本,即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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