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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轉讓禁藥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吸用之安非他命均係向蔡清華(另案審理)購買,有蔡清華及周聰全可證,上訴人既向蔡清華購買安非他命,豈有反將安非他命轉讓蔡清華之理,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就此調查,並與蔡清華對質,惟原審既未准許,又未說明不准之理由,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係依據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承,及證人蔡清華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相同之供述,資以認定上訴人有連續三次轉讓安非他命予蔡清華非法吸用之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此部分論處上訴人連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敍論綦詳;
並對於上訴人嗣於審判中翻異前供,否認轉讓安非他命,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予以指駁。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之上開論斷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
至所謂曾請求原審傳訊蔡清華、周聰全調查,並與蔡清華對質云云,遍查第一、二審卷宗,並無其事,顯非依據卷內之證據資料而為之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條文之規定甚明。
上訴人所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原判決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及其他相關法律論處罪刑,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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