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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
上訴人 乙○○
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乙○○、丙○○、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依被害人許添生、彭文訓之指述,及證人謝國彬、唐福臻之證述,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然被害人等與上訴人等有財務糾紛,所述自屬對上訴人等不利,證人謝國彬未至現場,其供稱:事後才去開會,當時大家已在傳閱本票及委託書,核與證人唐福臻所證:「謝國彬在場說明營業狀況,我約五、六點時乙○○帶另外不知名之人叫我至樓上,許添生被迫簽本票」各等語,互相矛盾,自不足採。
又原審不採證人黃裕芳、余清杰所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證言,認被害人「顯係驚恐之餘,不敢供出詳情所致」,其推論並非有據,原判決之採證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此一職權之行使如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即難指為違法。
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乃屬客觀存在之法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
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取捨證據所為論斷,究竟如何違反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客觀法則,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徒就原判決自由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所詳為之敍論,任憑其主觀意見,漫事爭辯,指為違法,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三人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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