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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否認犯行,不知悔改,科處有期徒刑十月之重刑。
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坦白供認犯罪事實不諱,與第一審所認上訴人犯後態度不同,竟謂第一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未予撤銷改判,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林方正、林偉盛,以證明上訴人行為前飲酒,且由上訴人於警訊時之表現可證已酒醉,原審拒未調查上訴人行為前是否飲酒,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㈢原判決僅依被害人於第一審法院之供述,及上訴人犯罪當時所為,遽認上訴人絕非酒醉至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未經由醫學診察鑑定,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法則之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於上訴人所辯:於案發前因喝酒醉,處於精神耗弱狀態,認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上訴人所請求傳訊之證人林方正、林偉盛,則認無傳訊之必要,均依調查結果,逐一指駁及說明。
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何違法,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徒憑己見,指摘原審不予傳訊該二證人,及認定上訴人並未酒醉至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有調查未盡及認事違法,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量刑之輕重,以及上訴人行為時有無酒醉之事實認定,甚或有無送鑑定之必要,均屬事實審法院所得本於職權自由裁量、判斷之事項,非可據以指為原判決違背法令。
本件上訴應認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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