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909,1997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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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合上訴人在第一審初訊之自白、被害人鍾佳峰、鍾育芳之指訴、證人曾錦秋之證詞及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覆函、照片暨扣案之鐵鎚等證據為其論據。

認定上訴人與其妻陳銀秀感情不睦,因見陳銀秀携幼女鍾欣怡離家出走,思及婚姻不美滿又疾病纏身,遂萌同歸於盡之意念,基於殺害其子鍾佳峰(民國七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生)、鍾育芳(七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生)之概括犯意,持其所有尖頭鐵鎚一把,趁鍾佳峰、鍾育芳熟睡之際,先後朝鍾佳峰、鍾育芳之頭部敲擊數次,因而血流滿面;

鍾育芳到浴室放水沖洗,上訴人又再持鐵鎚敲打其頭部,致鍾佳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血腫,鍾育芳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開併壓迫性骨折及腦挫傷,鍾童二人受此重創後,上訴人猶置之不理,旋取出殺虫劑一瓶欲服毒自盡。

惟甫飲下即全部吐出,而無大礙,幸房東曾錦秋至鍾家探訪,將鍾童二人送醫救治,始倖免於難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事後所辯:因妻有外遇,離家出走,心情惡劣,獨自喝悶酒,酒醉後神志不清,以為其妻返家,因而誤打其兒女,事後因爛醉如泥,不省人事,才未將兒女送醫云云,認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亦已逐一指駁。

另說明頭部為人體之要害,上訴人以成人之力道,持沈重之鐵鎚敲打幼童之頭部,受傷甚重,猶置之不理,若延遲就醫,將有生命危險,又上訴人犯案後曾喝殺虫劑企圖自殺,顯見上訴人有與二名子女同歸於盡之企圖,其殺人犯意至臻明確。

又鍾童二人體型與成人相去甚遠,均在床上就寢,鍾育芳受傷後至浴室沖洗,上訴人再度持鐵鎚敲打其頭部,豈有誤認之可能,而上訴人除有酒精依賴性外並無其他重大精神疾病,以其殺人之過程觀之,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現象,已經台灣省立桃園療養院八里分院鑑定屬實,並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等情綦詳。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判決此項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專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而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按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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