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2027,1997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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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十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

係依憑告訴人即被告之父林成德之指證,證人即被告之母邱招治;

弟林財棠、林財梧等人之證詞,參酌被告供述之部分事實,及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八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委託書、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申請書、免徵土地增值稅證明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林成德印鑑證明書、林成德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八件影本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被告否認有上揭犯行之辯解,為飭卸之詞,不足採取;

並以被告所提由證明人林銘聰等三人出具之證明書,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及認公訴意旨以被告甲○○向其父林成德佯稱辦理塗銷查封登記須用,而向其父詐取印鑑及印鑑證明,使告訴人林成德陷於錯誤而交付,另被告以上述不法方法取得上開八筆土地之所有權後,先後於七十三年八月間及七十六年四月間以上開八筆土地,向斗六市農會辦理金額分別為本金最高限額二百七十萬元及四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借款,使該農會不知內情,陷於錯誤而先後貸與各該最高限額內之借款,因指被告上開部分行為另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部分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被告仍執陳詞,否認有犯罪之故意,或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專憑己見,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公訴人雖指原判決認被告被訴詐欺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部分所為論斷,尚有未洽。

但就被告如何應構成詐欺罪責,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徒以空泛之詞,妄加指摘,顯難據以辨認被告被訴屬裁判上一罪之輕罪部分,有何顯著之違法形式或重大瑕疵存在。

又本件起訴之事實,並未起訴被告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取得不法之利益即土地所有權,審判中復未為此爭執,而本院乃法律審,公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引用告訴人林成德(已死亡)之繼承人林財梧所具聲請狀內容,執以指摘原判決,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宜否諭知緩刑及量刑之輕重,乃事實審法院依實體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原判決就其如何審酌一切情狀,撤銷第一審緩刑之宣告及量處如原判決第二項所示之刑,已在判決理由內詳細說明,殊無判決理由不備或有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情形,尤不得任意指摘,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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