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2028,1997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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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
上訴人 朱常祐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七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八八、三九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朱常祐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該上訴人以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雖非無見。

惟查:㈠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指明共同被告黃明同所為不利上訴人之供述,非全無瑕疵可指,苟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尚難採為證明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

原審於更審審理中,亦認有傳喚黃明同調查之必要,然經傳喚一次無着,即未再傳拘到案,在其供詞之瑕疵未究明前,遽行論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又該黃明同於原審更審判決前,曾提出說明書乙紙(本院民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八號卷第十一頁),其內容略謂:上訴人事實上並無販賣安非他命之事情等語,如果無訛,應於上訴人有利,原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如何不足採取之理由,尤嫌判決理由不備。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營利之意圖,無非以:上訴人朱常祐於第一審法院八十三年六月九日審理時供稱買安非他命之價格最早為一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後來較貴為一包一千五百元;

但證人黃明同在警訊、偵審均供稱以每小包一千二百元之價格向朱常祐購買安非他命;

比較二人上開供詞,可知朱常祐係以每小包一千元販入,再以每小包一千二百元賣出,而圖得二百元之利潤為論據。

但上訴人所稱「最早」、「後來」,所指之時間為何﹖又其所指「一包」之份量若干﹖與證人黃明同所謂之「每小包」之份量是否等同﹖此與判斷上訴人是否以高於買進之價格出售,至有關係,原審未詳細調查,在事實欄明白記載,以為判斷之依據。

僅以含混之詞,草率論斷,自嫌證據上理由不備,而難昭折服。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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