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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原為宇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宇全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權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宇權公司、宇全公司、權衡公司、東泉公司)總經理,上訴人即被告甲○○任會計,告訴人石國治則為宇權、宇全及權衡三公司之董事長,與東泉公司之董事。
因石國治擬退出上開公司之經營權,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七日與乙○○簽立承諾書,約定石國治除保留宇權公司百分之二之股權外,將宇權公司暨其關係企業權衡公司、宇全公司、東泉公司及海外分公司香港寰宇國際貿易公司、美國WEYTRON CORP及其他對外投資之股權,悉數轉讓予乙○○,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由乙○○先簽發支票三十八張面額共計二千五百萬元,自八十年六月起至八十三年七月止分期付款外,餘五百萬元則在石國治與宇權公司暨關係企業之債權債務清償完畢後,由乙○○一次付清。
乙○○並同意每月償還一百二十萬元予石國治借入之民間借款二千八百五十萬元,及負責一年後對石國治所招募股東有意退股者,以加入時之金額加計年利率百分之十歸還股金。
簽約後,趁石國治於八十年六月十六日至七月十四日前往美國之際,未經其同意,與甲○○共同基於概括犯意,利用甲○○保管公司股東印章之機會,實際上並無召開宇權等四家公司之董事會、股東會,但為達改組公司董事、監察人等變更登記目的,乃偽造董事會、股東會議事錄後,委由不知情之林敏政會計師事務所,先後向各該公司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司登記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公司登記簿上,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信賴公司登記事項之公信性及股東權益,其詳情如原判決事實欄甲、乙、丙、丁各項所列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乙○○、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並諭知甲○○緩刑貳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本件原判決認定甲○○亦共犯偽造董事會、股東會議事錄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罪,無非以甲○○於警訊時自承保管公司印章,並於第一審供承乙○○、石國治要使用印章時,會叫伊拿印章等語,足見甲○○確拿出印章交與乙○○製作會議議事錄及變更登記申請書,雖其並無參與公司事務決定之權限,然既知未循合法程序,縱附從他人而拿出印章使用,亦應共負刑責等情為據。
然查甲○○於警訊中僅供承伊所保管者為公司章及公司印鑑章(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五號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正面),而卷附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上之用印則為私章,顯無關甲○○所自承保管之公司印章;
且原判決所引甲○○在第一審之供詞,其原載內容為:「我未保管石國治印章,所有之印章均保管在乙○○辦公室保險櫃內,任何人要使用印章,須經由乙○○及石國治同意,在要使用時,他們二人才會叫我拿出印章,我只是會計,沒有那麼大權限」,亦無甲○○保管私章之事證,乃原審竟憑此認定石國治等之印章亦為甲○○所掌管,進而認其共犯偽造議事錄,非無認定之事實與所用之證據,不相適合之情形。
依上說明,其判決自非允當。
至甲○○於警訊中雖供有「會議紀錄及印章均由我所為」、「這是變更公司章程手續,石國治代表其父母,所以均由我親自蓋章」等詞,但上開所謂親自蓋章,並無當然含有親自掌管印章之意,且據乙○○及證人林語堂、李燦庭、林祥榮於偵查中之供述,石國治於當眾宣布移交公司經營權時,係將印章(或稱一包東西)交付乙○○收受,即石國治自承交付之三顆支票章,亦以乙○○為交付對象(見上述偵查卷第一一二頁、二一五頁反面),另依偵查卷附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所載,扣案石國治、石簡彩雲角質印章,亦在乙○○辦公室內抽屜及鐵櫃內查獲,此均屬有利被告甲○○辯解事項之證據,就此原判決不加採納,卻未敍明其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既以乙○○得其配偶郭曼莉之授權,於所製作之議事錄上加蓋郭曼莉印章,無偽造文書可言等情,資為認定此部分行為,不成立犯罪,於判決理由內敍明。
則案內關於乙○○以自己及郭曼莉作成之議事錄,如原判決事實欄乙項㈡、丙項㈠、丁項㈠所示者,僅生內容不實問題,但原判決卻概認其為偽造,亦有認定事實與判決理由相互齟齬之違誤。
㈢、原判決認定被告等盜用陳一鳴之印章偽造東泉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部分(見事實欄甲項㈠、㈡),其理由僅敍稱「……遑論未經同意,使用其他印章,如陳一鳴之印章」,並未指明所憑為何,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檢察官及被告等分別上訴指摘其違背法令,即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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