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2030,1997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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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
徐文開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八、四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甲○○與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之謝沐堂不熟識、無交情,自無為其脫卸車禍責任而虛偽製作不實偵訊筆錄之可能,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究有何犯罪動機,並未記載,其判決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定謝沐堂於肇事後,即聯絡上訴人在二林鎮之某處見面,經商議後,決定以謝沐堂在肇事前已到派出所申報車輛失竊,作為脫免肇事責任之方法,上訴人乃據以在上班後,於辦公室內虛偽製作不實偵訊筆錄等情,資為論罪基礎,然其判決理由內,對於上述二人約見之時、地及聯絡方法等,均無一語敍及,顯有疏漏。

㈢、謝沐堂素行不良,因欲從事不法活動,故先卸下車牌再到派出所謊報汽車失竊,以為掩飾,迨其後意外發生車禍,又不敢吐實,致上訴人蒙受不白之寃,關於謝沐堂報案之事,有證人涂信義、劉承昌、羅進成、吳正賢、朱素華之供證可憑,原判決對該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不加採納,有違證據法則,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原判決既以上訴人為謝沐堂之同謀共犯,則謝沐堂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亦屬共同犯罪之一部,而為本案起訴效力之所及,乃原判決竟未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誣告罪處斷,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㈤、上訴人受理汽車失竊報案,因例須填寫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製作訊問筆錄,故不另於報案紀錄簿及工作紀錄簿上重為登載,此業據上訴人迭為申辯,詎原審未依職權向二林派出所調閱相關檔案資料查明,徒憑警員林志寬之證詞,作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

㈥、原判決所憑謝沐堂遺棄等罪案件之刑事判決書,並無記載謝沐堂於肇事後卸去車牌之事,然原判決竟憑該判決書逕認謝沐堂卸去車牌,不無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符合之矛盾情形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卷內一切證據及原審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五號謝沐堂遺棄等罪案件判決,本於審理所得心證,資以認定上訴人係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二林派出所警員,素與轄區居民謝沐堂熟識,因謝沐堂開車不慎撞傷廖善平,於肇事後,將受傷無自救能力之廖善平遺棄現場不為送醫,並迅速將車推移現場外三百公尺處之巷內,卸去車牌離去,嗣為逃避肇事責任,乃聯絡上訴人將上情告知,二人經商議後,決定以謝沐堂在肇事前已到派出所向上訴人申報車輛失竊,作為脫卸責任之方法,上訴人遂為謝沐堂製作不實之報案偵訊筆錄,填載謝沐堂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上午三時申報伊之汽車於上午零時三十分前遭竊等不實事項,嗣將報案時間由三時改為二時,並將上開登載不實之偵訊筆錄,連同不實登載及已更改報案時間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呈報單呈核,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廖善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按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行使,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乃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非上述情形之證據,其未予調查者,本不屬於上開第十款之範圍,縱未予調查、說明,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有罪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應記載於判決書者,乃指與論罪科刑暨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而言,故事實欄所記載之部分,倘無關於論罪科刑或法律之適用者,既不屬於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理由所應敍述之範圍,亦不得以其未敍述而指為判決違法。

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謝沐堂熟識,並有共謀虛報汽車失竊情事,已在判決敍明其理由,且上訴人亦供承伊查戶口時,偶有在謝沐堂處喝茶,並非素無相識,有偵查筆錄可考(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號卷第六十頁),是上開所謂伊與謝某不相識,不可能為其脫免肇事責任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又原審依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謝沐堂遺棄等罪一案時,隔別訊問上訴人及謝沐堂之結果,認其二人對於有無當場製作報案筆錄之單純事實,竟有截然不同之供述,參酌證人即警員羅進成及林志寬之偵查初供,及二林派出所報案登記簿無報案記載等項,判斷上訴人所製作之偵訊筆錄係屬虛偽不實,並以證人涂信義、劉承昌、羅進成、吳正賢及朱素華嗣後有利上訴人之供詞異於前開事證而不可採,既已敍明其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無違,自不容專憑己意,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合法行使,漫事爭執,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原判決既未認定上訴人有誣告不特定人之犯意,其因而未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誣告罪處斷,乃屬當然,無違法可言。

至其餘上訴意旨,就判決顯無影響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

所指原判決違法情形,復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按諸首開說明,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院既應從程序上為上訴駁回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即無從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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