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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
上訴人 甲 ○
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九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依憑共犯葉明輝(已判處罪刑確定)、贓物犯王明輝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之自白,被害人陳麗娟、黃麗玲、洪月娟之證述,與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列之犯罪工具;
暨葉明輝以竊自陳麗娟之空白支票偽造、行使,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之事證等卷內資料。
認定上訴人甲○有與葉明輝、張容清、「小吳」,分別結夥行竊,並與葉明輝、張容清、「小陳」共同強劫財物之事實。
因而就其所犯竊盜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携帶兇器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
另就其強劫財物部分,改判論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
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及主張遭葉明輝攀誣之各項辯解,並已一一予以指駁綦詳。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殊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按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行使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查贓物購買人王明輝,供述張容清因銷售贓物事,「有帶甲○(即上訴人)及葉明輝來我家吃飯」,乃就其收購贓物時所親歷之見聞事項而為陳述,此部分供述,尚非單純轉述他人見聞之傳聞證據,原判決已有說明;
又原審採納王明輝上開供詞,認定上訴人係銷售贓物而在場共餐,而不採納上訴人所謂吃飯就是「吃拜拜」,或「作醮」之說法,亦已敍明其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綦詳。
上訴意旨對於原審判決已敍明、且屬其職權合法行使之事項,專憑己意,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上訴人等行劫之初,雖由張容清以膠帶將被害人蒙住眼睛,但其後已因開啟保險箱問題,將膠帶解開,有卷證可考,上訴意旨,指被害人眼睛被蒙住,無從觀看,故其所供眼見之情形,並非真實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又原判決理由欄所載「小青」之下,以括弧附注「被告」字樣,迄未更正為「張容清」乙節,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
上訴意旨其餘部分,執此枝節事項,或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或斷章取義為事實上之爭執;
而其所指原判決違法情形,復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按諸首開說明,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關於加重竊盜部分,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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