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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一六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原受僱於雲林縣莿桐鄉農會,擔任該會信用部放款經辦員兼徵信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經由某蘇姓成年男子之介紹認識欲貸款週轉之上訴人甲○○,明知甲○○不具會員身分,無法向農會貸款,惟得知甲○○答允如向農會貸款得手要以佣金酬謝,認為有利可圖,乃與甲○○及該蘇姓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甲○○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間,由甲○○提供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地號一四六號,面積零點一六零五公頃之土地為擔保物,並自任連帶保證人,另由乙○○覓得陳景城、陳雅惠及陳益貴三人(均未據起訴)加入該農會為會員,出名矇混充當借款人,同時向該農會各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並故意核定較高之貸款金額,使莿桐鄉農會陷於錯誤,誤認借款人為陳景城等三人,可貸款該金額,而同時貸予渠等上開款項共三千萬元,嗣甲○○取得三千萬元貸款後,乙○○再經由該蘇姓男子自甲○○取得三十萬元之酬金。
復於八十二年三月間,由甲○○提供坐落高雄縣林園鄉王公廟苦苓腳段地號四六六之十三號,面積零點零六公頃,應有部分二十分之四之土地,與坐落該土地上之建物即高雄縣林園鄉○○街一三二巷十三號、十三號之一、十五號、十五號之一房屋,及坐落高雄市苓雅區五塊厝地號二三六三號土地,面積零點零二四公頃,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三七三,與坐落該土地上之建物即高雄市苓雅區○○○路一七五之三號七樓之一、之二房屋為擔保物,並自任連帶保證人,由乙○○覓得該農會會員陳柴船、曾炯禎二人(均未據起訴)出名矇混充當借款人,同時向該農會各申請借款九百六十萬元、九百五十七萬元,並故意核定較高之貸款金額,使莿桐鄉農會陷於錯誤,誤認借款人為陳柴船、曾炯禎二人,可貸款該金額,而同時貸予渠等上開款項。
乙○○並於辦理徵信之際,明知該農會信用部自訂之「擔保品之估價及擔保放款核估標準」就省縣轄市部分,最高僅得按百分之二百五十核估,竟與甲○○共謀違反該規定,就甲○○所提供之上開建物均以百分之四百予以高估後,將不實之估價結果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莿桐鄉農會會員抵押權設定資料估價表」,進而以之呈報莿桐鄉農會,足以生損害於莿桐鄉農會。
又因上開貸款案中尚欠缺一名連帶保證人,適甲○○甫因向林秀英購買坐落屏東縣車城鄉○○段四七七之十號土地,曾自林秀英處取得相關證件資料辦理過戶手續,甲○○於申貸期間乃擅自以該等資料囑託知情之乙○○將林秀英列為二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由乙○○代刻林秀英之印章,進而偽造林秀英之印文於該二筆貸款之授信約定書上,且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乙○○前往其位於高雄市○○○路一五三號之辦公室辦理對保時,竟與某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該女子冒充林秀英,並偽造林秀英之署押於該二筆貸款之授信約定書「立約定書人對保簽章」欄,進而持該等偽造之授信約定書向莿桐鄉農會辦理貸款,足生損害於林秀英及莿桐鄉農會之權益,並使莿桐鄉農會誤認借款人為陳柴船等二人,而同時貸款予陳柴船、曾炯禎各九百六十萬元、九百五十七萬元,乙○○並於事成後自行就放款額中扣取十萬元充當酬金。
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甲○○因未依約償還上述貸款,經莿桐鄉農會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連帶保證人林秀英核發支付命令,始為林秀英查覺而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檢舉循線查獲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將事實與理由分別記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
原判決理由欄雖敍及上訴人乙○○、甲○○及蘇姓成年男子與陳景城、陳雅惠、陳益貴、陳柴船、曾炯禎間,就先後二次詐欺貸款行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及上訴人等先後二次共同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云云。
但事實欄並未記載,核與前開規定不無違誤。
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以莿桐鄉農會會員陳柴船、曾炯禎二人出名矇混充當借款人,除由甲○○自任連帶保證人外,尚欠之一人,由甲○○擅自以其甫向林秀英購買坐落屏東縣車城鄉○○段四七七之十號土地,所取得之資料囑託知情之乙○○將林秀英列為該二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由乙○○代刻林秀英印章,進而偽造林秀英之印文於該二筆貸款之授信約定書上等情。
其所憑之證據無非以甲○○在原審供稱林秀英印章是乙○○刻的。
乙○○亦已供承林秀英之印章是甲○○授意我刻的之語為其論據。
然稽卷內訴訟資料,甲○○在原審係供稱:「……我有向林秀英買一塊地,農會要求提供貸款之用途,所以我把與林秀英(訂立)買賣合約書寄給乙○○,我未找她做連帶保證人,林女之章也是乙○○刻的。」
乙○○在原審係供稱;
「甲○○打電話叫我去刻的,我說可以,但要本人對保」、「是甲○○授意我去刻的,我不認識林秀英」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背面)。
甲○○上述所供,否認參與此部分之犯罪,而乙○○所供亦僅足證明其有代刻林秀英之印章加蓋於授信約定書之事實。
且原判決事實已認定甲○○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乙○○前往高雄市○○○路一五三號辦理對保時,與某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該女子冒充林秀英,並偽造林秀英之署押於授信約定書「立約定書人對保簽章」欄。
則乙○○之上述所供,似非不足憑採。
究其實情如何﹖攸關上訴人等此部分之犯罪,是否成立共犯﹖自有根究明白之必要,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僅憑上訴人等上述之所供,遽予認定甲○○參與此部分之犯罪,而乙○○與之共犯,難謂無證據上之理由矛盾;
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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