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2040,1997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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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有誣告之犯行,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併諭知上訴人緩刑三年,並以本件事實,業據告訴人邵旭於第一審偵審中及原審法院調查時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即代書許安萬證述情節相符,且證人戴森雄律師結證稱代撰告發狀,係由上訴人之妻寸麗芳委託等情,又寸麗芳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亦稱:「我先生知道告邵旭,我簽名蓋章有告訴我先生,是戴律師幫我們寫的,為了取得民事訴訟勝訴才告他偽造文書」等語,並有上訴人簽名與向本超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具名提出之告發狀在卷可稽,復經原審法院於更審前調閱邵旭與寸麗芳間返還信託物事件全卷及邵旭偽造文書案卷查證屬實。

再,上訴人在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筆跡,在案外人許安萬偽造文書一案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七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經調取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印鑑申請書及入出境申請書等之筆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上簽名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筆跡相符,有該局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刑鑑字第三八八七九號鑑驗通知書影本附卷可憑。

又告訴人邵旭與上訴人之妻寸麗芳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時(七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六號),經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調取向本超領取系爭土地價款,即由邵旭所簽發之票號第二八○二六一號、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及票號第二八○二○九號、面額二萬六千九百元之支票二張,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向本超在該二紙支票上之背書,與向本超之簽名筆跡及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向本超之簽名筆跡相符,有該局七十八年九月一日刑鑑字第二八五○○號鑑驗通知書及筆跡鑑驗簡易說明書各一件附卷可按。

另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見證人王振河之筆跡,經原審法院審理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六○號許安萬偽造文書一案時,將王振河於第一審及原審法院作證時,在筆錄及證人結文之簽名筆跡一併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見證人王振河之簽名筆跡相同,有該局七十九年六月九日刑鑑字第二三八三四號鑑驗通知書及筆跡鑑驗簡易說明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考。

足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名筆跡,確係甲○○、向本超、王振河親自簽名無訛,該買賣契約書乃屬真正,並非偽造。

上訴人竟虛構事實誣指邵旭偽造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處提出告發,雖邵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審理結果判決無罪確定,亦有上開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十三號、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八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件附卷足憑,事證至臻明確,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

而以上訴人於原審所辯稱:伊未與向本超簽訂契約購買土地,邵旭確有偽造文書,告發狀是律師寫的,伊太太代伊簽名,伊沒有誣告行為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證人向本超否認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及證人王振河否認知情在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見證云云,俱非可採。

並說明上訴人所指案外人儲曉亞具名收據係偽造一節,經查係邵旭與儲曉亞間買賣土地(中壢市○○段一五-四○、一五-四一地號)之價款,與本案無關。

已詳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之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次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取捨不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仍執陳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事項,暨與犯罪成立無涉之枝節問題,漫事爭執,或主張其無誣告之故意云云,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之違背法令或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第三審為法律審,不為事實之調查,故不得於第三審提出新證據或主張新事實,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程序提出其妻寸麗芳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出具之證明書一紙,載稱: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上訴人名義提出於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處之告發狀,係寸麗芳與代理律師所決定,由律師撰妥狀後,再由寸麗芳代為簽名、蓋章而提出,事後才告知上訴人,上訴人於事前並不知情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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