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2045,1997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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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號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高進發律師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㈩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六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九、四一一五、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係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下稱一銀中山分行)副理,為該分行外匯主管對於出口押匯業務負有審查核准之職。

上訴人乙○○、甲○○二人分別於民國六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前後擔任該分行襄理(均為承辦出口押匯主管)。

乙○○、甲○○、丙○○三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負責承辦審核一銀中山分行出口押匯業務。

竟為圖利由林浩興(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任負責人之台運有限公司(下稱台運公司)、千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慕公司)、浩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運公司)及由於勇明(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任總經理之江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江勝公司),而分別與林浩興、於勇明等人共同彼此勾結,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下列時間辦理台運公司等出口押匯業務時,先後直接圖利上開各該公司致使國庫蒙受損害,其犯罪詳情如后:㈠林浩興自六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六十八年元月十一日止,或親自或指示其台運公司職員,持由於勇明代為設法向香港市民財務公司(RESIDENTS FINANCE CORP.下稱市民公司)取得之信用狀第八八六九、八八七○、八八七三、八八七九、八八八○、八八八九、八八九○、八八○九、八八○八、八九三五號等十張,為台運公司向一銀中山分行辦理押匯,先後共計五十五筆,合計美金四、八六五

、九九一‧六七元,分別由甲○○、丙○○共同批准(上開二人批准之筆數詳如原判決附表㈠經辦人及批示主管一欄表列所示)。

而押匯時林浩興所提出之單據,或欠缺檢驗書、或欠缺裝運通知書、或信用狀規定不准用保結書押匯、或以空運提單代海運提單,且該批空運提單中之三十四張,非以開證銀行之香港市民公司為受貨人,而以香港之進口商T.Y.TRADING CO. 或林浩興在香港之分公司T.A.WJH.K. INT I. CO公司為受貨人。

雖其中十一筆於押匯時更正為香港市民公司,惟尚有部分未予更正(如原判決附表㈠編號第三、八、十五、二十四、五十一號等所示部分),仍故意准予押匯。

林浩興等於押匯後,復將持有之提單,請求航空貨運公司更正受貨人為彼等在香港之分公司,而自行在香港提貨變賣,致開證銀行於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二十八日、六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二月六日、十六日及十九日,分別以很多瑕疵為理由予以拒付,使第一商業銀行遭受損失。

該五十五筆押匯款,迄至目前為止,雖有十五筆合計美金八七九、九六六‧六七元已經清償銷帳,惟仍有四十筆共計美金三、九八六、○二五元未清償銷帳(詳如該附表㈠所載),圖利台運公司合計美金三、九八六、○二五元。

㈡於勇明於六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至同年九月四日止,先後以二張不同開證銀行之信用狀(一張為美國進口商申請開來者,一為設法向香港廖創興銀行LIU CHONGHING BANK LID.D.K.所開來之K六一一三○號信用狀),由江勝公司先後以新力等二十五家公司名義向一銀中山分行辦理押匯共二九一筆,合計美金二百七十二萬零一百九十元八角九分。

然後由新力等二十四家公司出具「出口押匯款轉交申請書」將押匯所得款項分別轉讓江勝、千慕二家公司。

一銀中山分行在六十七年四月至同年六月間,已經收到香港廖創興銀行對上述公司拒付之電報,而K六一一三○號信用狀在本件所指押匯時,金額已經用罄且已逾期,乙○○、丙○○分別明知該信用狀有瑕疵猶准押匯,致六十七年八月四日、九月五日、十二日及二十一日,連續接獲開證銀行之電報,以信用狀過期、超押、欠缺檢驗書或提單副本為由,拒絕付款。

該二九一筆押匯,至案發後,始陸續清償銷帳完畢,詳如原判決附表㈡所載。

㈢於勇明自六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七月七日止,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第HKH七八九八一二號信用狀,為江勝公司向一銀中山分行辦理押匯七十六筆,合計美金八十五萬五千二百零三元七角八分。

或欠缺檢驗單、或信用狀過期、或一張信用狀經多次辦理押匯已逾信用狀面額而超押,且其中超過美金三萬元者八筆,亦逾襄理批准權限範圍。

一銀中山分行襄理乙○○、副理丙○○為圖利江勝公司,仍准予押匯。

迄同年七月十三日及十九日,為開證銀行以超押及其他瑕疵(如上述)為由拒絕付款,事後已以美金支票或私人支票入帳清償銷帳,詳如原判決附表㈢所載。

㈣於勇明自六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六十八年一月四日止,持香港市民公司第八七一六、八七二○、八七三一、八七四○

、八七五八、八八五八、八九○三號信用狀七張,為江勝公司或代千慕公司向一銀中山分行申請辦理押匯二二二筆,其中代千慕公司押匯者四筆,計美金十一萬二千六百十七元一角八分;

為江勝公司押匯者二一八筆,計美金一百八十六萬八千八百十一元七角六分,合計美金一百九十八萬一千四百二十八元九角四分,押匯單據諸多瑕疵,其中之重要者如欠缺裝船通知修改書,或以空運提單代替海運提單,或以海運提單代替空運提單,經一銀中山分行襄理甲○○及副理丙○○批准。

迨六十七年十二月一日

、五日、二十二日、六十八年一月九日、十五日、二月六日,先後接獲開證銀行通知,或以缺信用狀修改書,或以空運提單代替海運提單,或以海運提單代替空運提單等諸多瑕疵為理由,拒絕付款。

其中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獲悉拒付後,猶自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六十八年一月四日止續准押匯十筆,號碼為BB000000-00000、三○二五○、三○三三○、三○三三二、三○三三四、三○三三六、三○三三八、三○三四○、三○三七八號及BB000000-00號,由甲○○批可,該十筆押匯款合計美金七八、八一二‧一三元雖於各該押匯當日撥入其他應付款帳戶,惟旋於拒付案件未解決前之六十八年二月十日又准江勝公司於勇明提出動用。

事後已向江勝公司收取期票及美金支票抵償銷帳者有一三○筆。

迄至目前,尚有九十二筆共美金一百二十五萬九千二百六十九元四分,尚未銷帳(詳如原判決附表㈣),而圖利江勝公司美金一百二十五萬九千二百六十九元四分。

㈤乙○○於六十七年七月五日,明知第BB000000-00000、一九六八○、一九八一○、一九八一

三、一九八一五、一九七七八、一九七七三、一九七二四、一九七三一、一九七二三、一九七二八、一九七二六、一九八六七、一九八一七號等十四筆押匯款新台幣二、二八九、九五二‧二一元已列入銀行其他應付帳戶,於拒付未解決前不得動用,竟為圖利江勝公司,接受於勇明之請求,准予轉入該公司在該分行上述七七九六號甲存帳戶以應急需,直至案發後始陸續清償銷帳完畢。

㈥台運公司設在一銀中山分行甲存第七七五八號支票往來帳戶,於六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之存款餘額為新台幣一九五、五一三‧四四元(翌日為星期日),同月二十日該帳戶雖另撥入押匯款三筆計新台幣五三九、五六八‧五五元,但因當日提示付款之支票共有十一張合計金額為新台幣六、七二七、七五五‧五○元,已不足存款計一、三一二、六七三‧五一元。

甲○○為圖利台運公司乃於當日應林浩興之請求,將暫由該分行保管凍結,以備清償台運公司及千慕公司,於同年七月以前遭受拒付之押匯款之該分行其他應付款帳款新台幣三二一、○五二‧八○元准予撥入台運公司第七七五八號甲存帳戶,避免該公司當日因不足新台幣一、三一二、六七三‧五一元而致該公司所簽發之第六二○六九五號六十七、十一、二十期面額新台幣三百萬元支票一張遭受退票,事後已清償銷帳。

㈦林浩興於六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為台運及千慕公司申請出口押匯,甲○○、丙○○等明知無出口之事實,押匯單據中或欠缺輸出許可證、或欠缺提單,竟不予退回而仍批准撥款,計台運公司二十八筆、千慕公司六筆,合計三十四筆,共計美金二、○九二、五九四‧二四元,均以新台幣分別撥入該分行之台運公司第七七五八號及千慕公司第七七五九號甲存帳戶。

除丙○○休假期間(自六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至同年十一月七日止)押匯十七筆計美金九九七、○八○‧五○元部分丙○○未參與批准而係分別由甲○○批准者外,其餘十七筆合計美金一、○九五、五一三‧七四元則分別由甲○○、丙○○二人共同批准押匯。

爾後再陸續以退件方式收回新台幣沖銷押匯款銷帳,詳如原判決附表㈤所載。

㈧浩運公司林浩興自六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日止,以具有瑕疵之單據(或欠缺檢驗單、或提單副本超押、或信用狀過期)申請出口押匯,詎乙○○、甲○○明知而仍先後予以批准押匯,共計四十六筆,合計美金六十三萬五千七百九十七元八分。

事後大部分均因各種瑕疵(如前述)分別遭開證銀行拒付,詳如原判決附表㈥所載,除其中二十二筆合計美金一三四

、四六○‧五○元於事後折算新台幣收回外,其餘十七筆合計美金二八八、七八○‧五○元雖有徵取期票為擔保,惟實際上均未提示,致任其逾期,另有七筆合計美金二一二、五五六‧○八元則未予催收,直至案發後陸續清償銷帳完畢。

㈨千慕公司林浩興自六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日止,亦以具有瑕疵之單據(或欠缺檢驗單、或提單副本超押、或信用狀過期)申請出口押匯,而乙○○、甲○○亦明知仍先後予以批准押匯,共計二十筆,合計美金三十九萬六千一百十六元七角三分。

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二十六日、二十九日、三十日、十月十一日、十一月九日、十二月二十二日先後全部被拒付,詳如原判決附表㈦所載。

除其中二筆合計美金六、六九五元,於事後折算新台幣收回外,其餘六筆合計美金一九九、○九五‧○七元雖有徵取期票,但或未予提示或未予入帳,另外十二筆合計美金一九○、三二六‧六六元則始終未予催收。

直至案發後始陸續清償銷帳完畢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甲○○貪污及乙○○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等以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如其事實之記載,先後不一,或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判決理由之記載,前後互相齟齬,即屬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均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

原判決於理由欄引據一銀中山分行七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一中山字第○七七號函載:「本分行支票存款第七七五八號台運公司帳戶……六十七、十一、二十除由其他應付款帳戶撥入三、二一○、○五二‧八○元外……」,及同分行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一中山字第一○七號函載:「本行前襄理甲○○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應林浩興、張國霖之請求將客戶交回之其他應付款新台幣三、二一○、○五二‧八○元撥入台運公司設於本分行支存第七七五八號帳戶……」等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見原判決第十一頁正面第六-十六行),上開函件均載明甲○○撥入台運公司第七七五八號甲存帳戶之款項為三、二一○、○五二‧八○元;

但事實欄則記載:「甲○○為圖利台運公司,乃於當日應林浩興之請求,將暫由該分行保管凍結……之該分行其他應付款帳款新台幣三二一、○五二‧八○元准予撥入台運公司第七七五八號甲存帳戶,避免該公司……遭受退票」(見原判決第四頁背面第十二-十六行、第五頁正面第一行),其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盡一致。

又原判決理由載稱:「附表㈡第一八三筆、第一八四筆、第二一五筆及第二五○筆美金高達八萬元至十萬元之間,而由乙○○逕行批准……」等語(見原判決第十四頁正面第一、二行),然依原判決附表二押匯金額欄之記載,其第一八四筆僅二、四一五美元,第二一五筆為二三、六○○美元,第二五○筆僅九○○美元,其理由說明與事實記載亦互相齟齬。

再,原判決理由載稱:「且前揭第㈤項事實係欠缺輸出許可證及提單,原不得准予辦理押匯,……被告等為圖利千慕公司而違法押匯,其准予押匯已屬犯罪,其將押匯款存入千慕公司設在一銀中山分行甲存第七七五九號帳戶內,為犯罪後處分圖得款項之行為」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十頁正面第十二-十六行),但原判決事實欄之㈤項則係記載乙○○接受於勇明之請求,為圖利江勝公司,將已列入銀行其他應付帳戶之新台幣二、二八九、九五二‧二一元轉入江勝公司在一銀中山分行所設之七七九六號甲存帳戶,以應急需(見原判決第四頁背面第一-六行),與上開理由欄所敍違法押匯之犯罪情節,並不相同;

另原判決理由載稱:「另第㈥項事實,……被告乙○○、於勇明為共同圖利江勝公司……」(見原判決第二十頁背面第一-五行),與事實欄之㈥項所載甲○○應林浩興之要求,而圖利台運公司之事實(見原判決第四頁背面第八行以下),亦不相同,俱非無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

㈡丙○○於原審具狀辯稱:「⒋從一銀總行所頒佈之規章函令以觀,仍然可證欠缺單據或所謂有瑕疵或以遠期信用狀之押匯,准駁之最後決定權悉在經理:⑴一銀總行國外部六十七年五月一日一總國運字第○四○三九號函示『出口押匯欠缺單據先行墊付款項辦法』說明一及二之㈣均明定應由經理簽章先行墊付。

⑵一銀總行國外部六十七年五月六日一總國運字第○四二三三號函示:『出口押匯先行墊付款項辦法』說明二之1及2亦均規定應由經理認為債權確保無問題者,即得先行墊付押匯款項。

⑶一銀總行國外部六十六年五月編印之『營業單位受理外匯案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五項之2之(1)載有:『瑕疵案件如予融通,除徵取保證書外,應備融通押匯申請書呈請經理核准後送國外部或代辦單位核辦。

⑷一銀總行稽核室所作自六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至六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第一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外匯業務專案查核報告書,……檢討之(一)亦有:『外匯授信若能確保債權,瑕疵單據是否受理押匯全賴分行經理之判斷……』已足證明。」

(見原審重上更㈩字第八號卷第一九四頁正、背面)、「另有證人即當時一銀總行國外部經理黃天麟(現為一銀董事長)在偵查中(偵字第二八五九號卷第六十二頁)及一銀總行職員林大佑在第一審六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訊問時分別供證有瑕疵之出口押匯,最後准駁之權在分行經理,所以丙○○身為副理,並無決定是否辦理有瑕疵之信用狀之權」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一頁背面)。

原審對於丙○○提出之上開一銀總行國外部及稽核室之函件資料暨證人黃天麟、林大佑之證言,並未於判決理由內為相當之論列,逕行認定一銀中山分行對於有瑕疵之出口押匯申請案,均由副理、襄理核定後即可撥款,副理、襄理即有決定之權,僅於事後送經理備查,均非經分行經理批准(見原判決第十九頁背面),其判決理由論證猶未臻完備。

又依原判決附表五所示,其編號⒈⒒⒗⒙⒛之各筆出口押匯,金額在五萬美元以上,及編號4部分押匯金額四○、三二○美元之出口押匯案件,均經該分行經理林登山批示(見原判決附表第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頁)。

與前開判決理由所載「均非經分行經理批准」等語不符,其理由說明與事實記載亦不無齟齬,非無判決理由矛盾之欠洽。

㈢丙○○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之辯護意旨狀聲稱:「附表二(按指原審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㈨字第十三號刑事判決附表下同)以香港廖創興銀行信用狀押匯二九二筆,其中僅記載編號二八六、二八七及二八八等三筆(按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八五、二八六及二八七等三筆)為上訴人所辦。

然依附表二所載,該三筆押匯均在六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辦理,但上訴人係在六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才奉經理林登山之命令調任兼辦外匯,所以該三筆押匯並非上訴人所辦,至為明顯,可見該附表二之記載錯誤,如有必要請調出該三筆押匯記錄單即可明瞭並非上訴人所辦理。」

等語(見原審重上更㈩字第八號卷第一九五頁背面、一九六頁正面)。

原審既未調閱該三筆押匯記錄單,詳加調查析究,復未於判決理由內為必要之論列,逕認該三筆押匯為丙○○所辦理,猶難謂無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一銀中山分行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一中山字第一四四號函固載稱:「本分行前襄理乙○○於六十四年三月八日派任承辦主管出口押匯業務,至六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改派另一位襄理甲○○接任,且查無移交清冊」等語(見同上卷第十九頁);

但依乙○○提出之移交清冊影本,則記載乙○○於六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將其業務移交於甲○○接辦(見同上卷第八十五-八十七頁)。

原判決附表六編號所示之出口押匯案件,其押匯日期為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係在甲○○接交之前,該筆押匯案件,是否確為甲○○所批示,尚非無審究餘地。

又原審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㈨字第十三號刑事判決附表二所載押匯筆數共為二九二筆,押匯金額共計二、七二○、一九○‧八九美元(見該判決第三頁正面第十一、十二行),經本院上次發回時指出該附表二編號八十號及一一一號,押匯號碼同為二三六八三號,押匯日期同為六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金額也同為一萬三千二百美元,究為重複編列﹖抑有他情﹖(見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號刑事判決第二頁正面第九-十一行),原判決附表二將該一一一號剔除後,押匯筆數減為二九一筆,其押匯筆數既有減少,何以押匯金額合計仍為二、七二○、一九○‧八九美元(見原判決第三頁正面第十二、十三行)﹖究竟實情如何,自有詳加調查清楚,審認明白之必要。

再,原判決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二行「第(九)、(十)項」,似為「第一、(八)、(九)項」之誤(依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僅有九項,並無第(十)項),併予指明。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丙○○、甲○○、乙○○部分,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丙○○、甲○○、乙○○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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