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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十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以寶島商業銀行儲蓄部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號、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一日期,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支票後,持向案外人郭庚調得同額之現款,則其係以偽造之支票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應另成立詐欺罪,乃原判決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似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科刑判決之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故沒收之物,不特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並須於理由內說明沒收之依據,始為合法。
原判決未於理由說明沒收上開偽造支票之依據,亦未引用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而於主文為沒收之諭知,自屬於法有違。
㈢、稽之卷內資料,告訴人即立達行移民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達行公司)負責人吳穗豐、證人即該公司會計李俊憬、出納李姿燕均一致供稱上訴人曾受公司委託以支票向外調現供公司使用;
而李姿燕復於第一審法院稱上訴人調錢都交予吳先生(即告訴人)(見一審卷第三十一頁);
李俊憬稱帳冊上記載「六月一日甲○○三萬元私用」很可能補登的;
公司曾有開支票及調現未告知伊之情形(見一審卷第四十七頁)。
且吳穗豐亦稱是上訴人主動向伊稱有拿走一張支票等語(見同上卷第三十二頁)。
則上訴人所辯伊受託向郭庚調借二十萬元有交給吳穗豐云云,尚非全然無憑。
原審未詳予調查,細心勾稽,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屬難昭折服。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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