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2053,1997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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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二六、四三八九、三五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盜匪及搶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間,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三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洪朝寬(已判刑確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洪朝寬以如同上附表所載行為方式致使被害人林昱銘、李登源不能抗拒,而強取或使被害人交付如同上附表所示之財物,上訴人則在場或在旁擔任把風,所得現金朋分花用完畢,香菸則由洪朝寬自行抽用或變賣得款花用罄盡。

復另行起意,基於概括之犯意,由上訴人夥同洪朝寬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二,或由上訴人單獨於同上附表編號三、四所載時間、地點,趁被害人彭大明、王劉美理、徐惠玉、劉瑞英等人不備之際,或由上訴人騎機車附載洪朝寬,由洪朝寬自後搶奪被害人彭大明、王劉美理如同上附表所載被害財物,或由上訴人一人騎機車,自後搶奪被害人徐惠玉、劉瑞英置於機車踏板上,如同上附表所載被害財物,所得現款則朋分花用,其他證件則丟棄於不詳地點。

嗣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福音二巷六十號為警查獲上訴人,並扣得上訴人所有供其強盜犯罪預備用之水果刀一支。

復於同年二月二日零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街二九三號查獲洪朝寬,並扣得洪某所有供其強盜犯罪所用之鋸子一支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強盜、搶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其交付財物累犯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僅承認參與同上附表一編號6、7之犯行,原判決認上訴人就同上附表一所載八次犯行均有參與,其事實認定顯有違誤。

又上訴人所為係犯恐嚇取財罪,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為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亦與事實不符。

㈡上訴人並未搶奪被害人彭大明、王劉美理、徐惠玉、劉瑞英等人財物,警訊筆錄係被警察暴力刑求。

且原審並未安排被害人徐惠玉、劉瑞英指認上訴人是否行搶之人,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然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記載上訴人與洪朝寬共同強取同上附表一編號6、7所示被害人林昱銘、李登源之財物,而於理由內亦僅說明上訴人係犯上開二次強盜罪,上訴意旨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涉犯同上附表一所示八次強盜犯行,容有誤會。

又原判決已說明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之強暴、脅迫,只須抑制被害人之抵抗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之行為。

本件同上附表一編號6之強盜行為,係由共犯洪朝寬持其所有檳榔刀抵住被害人林昱銘腰部,命其交出全部現金。

同上附表一編號7之強盜行為,係由洪朝寬取出尖刀,命被害人李登源交出現金,均係以現實之惡害通知被害人,其手段已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而達於喪失意思自由之程度。

雖被害人實際上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上訴意旨謂其所為應成立恐嚇取財罪,係誤解法律規定,不足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㈡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該分局光華派出所自白有同上附表二所載之搶奪犯行,核與被害人彭大明、王劉美理、徐惠玉、劉瑞英所指訴被害經過大致相符。

且上訴人之警訊筆錄係在其自由意志下製作,業據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陳在卷,復據承辦警員伍吉平於第一審法院供證屬實。

上訴意旨指摘其於警訊中之自白係受刑求,顯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

又命被害人到庭指認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

均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已依上訴人在警訊中之自白及被害人彭大明、王劉美理、徐惠玉、劉瑞英在警訊中之指訴,認定上訴人搶奪犯行明確。

且說明被害人係在不及防備之際被搶奪財物,無法確實描述加害人之模樣,故不能以被害人無法指認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綦詳。

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

依上所述,上訴人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所犯竊盜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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