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2055,1997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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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六日晚十時許,在台中市○○路○段九十一號其友武霖佑住處,竊取武霖佑之母武劉香秀所有之泛亞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三八六-二號票號PA0000000號至PA0000000號、PA0000000號至PA0000000號空白支票七張。

得手後,意圖供行使之用,於翌(七)日,在台中市委請不知情之人偽刻林鳳瑞之印章一枚,託請不知情之綽號「阿寶」之友人,在票號PA0000000號空白支票上填入金額新台幣(下同)七萬元,發票日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並加蓋林鳳瑞印章於發票人欄而予偽造,於同月八日持至台中市○○路六十六號三樓,交予不知情之張雅齡,以抵付所欠會款,足以生損害於林鳳瑞其人。

該支票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經張雅齡提示,因印鑑不符而退票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但查:㈠、按證人如未親自到庭,僅提出書面以代陳述者,顯與刑事訴訟法採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之本旨有違,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自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本件原判決採為認定上訴人竊取並偽造上開支票之重要證據,乃係被害人武劉香秀之子武霖佑所出具代替到庭陳述之書信,依上揭說明,該證人此項代替到庭陳述之書信,顯無證據能力,原審採證自屬違法。

㈡當事人或辯護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者,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違法,此項程序違法,如審酌案情並非無影響於判決,即足為構成撤銷之原因。

上訴人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竊取及偽造上開支票,辯稱該支票係武霖佑交予伊者,當時支票內容均已填載完成等語,並聲請鑑定該支票上文字是否與伊或武霖佑之筆跡相符。

倘經鑑定結果,可認該支票上字跡為武霖佑所書者,則上訴人所辯是否全然無據,即尚待研求,此攸關其犯罪是否成立,自難認於判決無影響。

原審並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雖調取武劉香秀於泛亞商業銀行所開帳戶自八十二年一月至八月十七日間之提存款單影本,自行與上開支票之字跡比對,認不相符。

惟該提存款單似非由武霖佑所寫立,要與待證事實無關。

自應另將卷附武霖佑之信函與上開支票依法付與鑑定,始足以資判斷。

乃原審未遑詳查,率予判決,揆之前揭說明,難認允洽。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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