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之發生,係因上訴人不滿魏界源之質問而與之鬥毆,發生衝突時,蔡政勳並不在場,乃嗣後蔡某出來勸架,始被意外傷及,上訴人顯無傷害蔡政勳之犯意,自非基於概括犯意之預見而為,原判決認上訴人係基於概括犯意殺害魏界源、蔡政勳之連續犯云云,顯屬違誤。
㈡上訴人與被害人等素無仇怨,乃因上訴人返回KTV店找拖鞋時,遭魏界源質問而生衝突,屬偶發事件。
而攜帶刀械至現場,係為防身,上訴人顯無殺人之犯意,原判決認上訴人犯殺人未遂罪,自屬不當。
且上訴人於傷害被害人等後,見被害人二人已受傷流血,即停止繼續砍殺,屬中止未遂,原判決未予斟酌,亦屬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與友人至台南市○○路五十四號歡樂年華KTV店七○三室飲酒消費。
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結帳時,認費用太高,而與該店服務生蔡政勳口角。
竟與友人共同毆打蔡政勳(此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該店主任魏界源出面勸阻,上訴人始行離去。
嗣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上訴人攜其所有之刃長十五公分許之水果刀及不明鐵器各一把,返回上開KTV店欲取回其留在該處之拖鞋時,魏界源質問其何故毆打蔡政勳,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人殺人之概括犯意,持上開水果刀揮刺魏界源數刀。
其中一刀刺向魏某頭部,幸魏界源閃躲,而被刺到左耳,致左耳撕裂傷縫合六針;
另一刀以直刺方式刺向魏界源腹部,幸刺到皮帶始未成傷,而魏界源擬將上訴人推開時,又為上訴人刺到右手掌,致右手掌撕裂傷。
而在櫃台旁之蔡政勳見狀上前阻止,上訴人復基於上開殺人之犯意,持上開水果刀連續刺向蔡某數刀,其中一刀刺向蔡政勳頭部,蔡某以右手抵擋,致右手尺骨動脈、神經、肌腱斷裂;
另一刀刺向蔡政勳左胸部,幸蔡某閃避而刺中右前臂,致受長十公分、深二公分之創傷。
上訴人見無法得逞,遂持不明鐵器要脅逃逸。
蔡政勳、魏界源經送醫急救,始免於死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殺人未遂之罪刑,業已敘明係以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害人魏界源、蔡政勳之指訴綦詳。
復有蔡政勳之診斷證明書及魏界源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可按。
而上訴人所持之水果刀刃長十五公分許,極為鋒利,持以刺人之頭、胸、腹等要害,足以置人於死,應為上訴人所明知,竟持以猛刺被害人等之頭、胸、腹等要害部位,致被害人等受上開傷害,足見上訴人當時用力甚猛,殺意之堅,其有殺人犯意甚明。
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被害人魏界源於審理中改稱:上訴人所持之刀刃長約十公分等語;
蔡政勳改稱:刀子多長不記得云云,均係和解後迴護附和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
又依被害人等於警訊中之指訴,且上訴人當時尚知返回上開KTV店拿取拖鞋,並携帶上開刀械前往,顯難認其有喝酒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
其所辯:無殺人犯意,當時喝酒,印象模糊,只是打架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
經查,原判決已敍明上訴人上開所為,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殺人未遂之連續犯,且上訴人既係携帶上開水果刀及鐵器前往KTV店,自有與該KTV店人員衝突即持以砍殺之預見,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尚無違反事理之可言。
又原判決已敍明上訴人係因殺害被害人等未得逞,始持所携不明鐵器要脅逃離上開KTV店,尚難認其係己意中止殺害被害人等之情形。
上訴意旨所指,或純為事實爭執,或專憑己見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或漫言原判決違法。
顯與上開所規定得據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之要件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法官 洪 清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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