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2072,1997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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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律師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任職三禾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禾美公司)業務經理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將其業務上所經收之下列款項,陸續侵占入己:①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向客戶楊銘坤收受該公司之帳款新臺幣(下同)三萬七千八百元,除代公司付一萬二千元之水電工程費與陳秋德外,餘款二萬五千八百元侵占入己。

②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向客戶王麗貞收取該公司之帳款三萬元,悉數侵占入己。

③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客戶薛博仁收受公司之貨款面額二十萬九千七百二十二元之支票一張,侵占入己等情。

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被告之自白得為證據者,並非專以審判上之自白為限。

即審判外之自白,苟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故審判外之自白,如係出於上述之不正方法,無論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根本已失去其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

本件上訴人於偵查中辯稱:承諾書是謝顯榮、謝森榮、李啟民、韓先生拿棒球棍強迫其簽約,已向二分局提出告訴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背面),並於原審提出謝顯榮、謝森榮二人因妨害上訴人自由,被檢察官起訴之起訴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

依起訴書之記載謝顯榮、謝森榮二人之犯罪時間,與該承諾書所載之時間相符,則被告所辯即非全然無據。

如果該承諾書非出於任意性,揆諸首揭說明,即不得採為論處罪刑之證據。

究竟實情如何﹖原判決未經詳細調查審酌,逕於理由內謂上訴人空言指稱承諾書係被脅迫所簽,但未舉證供調查,亦查無證據以實其說,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均無可採云云,難認適法。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原係富品公司之負責人,在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與謝等合組三禾美公司,乃結束富品公司營業,並將富品公司原先取得之訂單,改由三禾美公司發貨並收取帳款之事實,業據證人何玉婷(原為富品公司會計,嗣為三禾美公司會計)、李蕙美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中證述綦詳云云。

但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所經營之富品衛浴建材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品公司)尚在營業,並未與三禾美公司合併,原富品公司取得之訂單,並無改由三禾美公司出貨之情形,有富品公司之股東為證,並有富品公司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三紙可憑(見本院卷)。

實情是否如此?原判決未經詳予調查審酌,遽依證人何玉婷、李美蕙之證言,認富品公司已結束營業,難認已盡職權調查之能事。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法官 洪 清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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