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2081,1997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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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國堂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夏約翰提供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印鑑證明為夏約翰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由夏約翰親自領取,雙方於翌日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足見上訴人並無於八十一年三月間辦理向信用合作社貸款機會,持續保管其印章,又伊為告訴人之四舅媽,告訴人基於親情提供所有房地為擔保向陳頤仁借款,不違常情自無詐欺。

原判決認定伊偽造有價證券,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上訴人甲○○在第一、二審審理中之自白,及告訴人陳頤仁、夏約翰、陳秀金、邱建榮之指訴,與證人廖雪雲、簡宗壽、陳吉春之證言,暨卷附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資料、借款證、本票、支票等證據,斟酌判斷,認上訴人犯行明確。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以系爭票號一○二九八三號本票係上訴人交予陳頤仁作為借款擔保一節,業據告訴人陳頤仁供述明確,該本票上之印章即為告訴人夏約翰之印鑑章,有夏約翰之印鑑證明乙紙在卷可稽。

上訴人亦自承夏約翰之印鑑章在伊保管中,且於第一、二審審理中供承上開本票為伊所偽造,而上訴人自承於八十一年間為人倒債,向地下錢莊借高利貸度日,竟未得不動產所有人同意擅自持他人不動產所有權狀抵押借款以供週轉。

則其於經濟已極度困窘之際,不惜以非法手段詐取資金紓困,所辯非蓄意詐欺云云,亦無足採,已於理由內詳加指駁。

上訴意旨置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於不顧,任意否認持續保管及盜用夏約翰印章,偽造本票,並執陳詞否認詐欺,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更為事實之爭執,自與首揭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不合。

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法官 洪 清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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