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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者,當然違背法令,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等語。
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二次與陳俊傑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證人卓朝堂之證述,亦不能採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究屬如何違背法令,俱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僅漫指原判決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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