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2090,1997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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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己○○
乙○○
丙○○
甲○○
丁○○
戊○○
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二、四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嘉義市政府教育局局長、乙○○為主任督學、丁○○為督學、戊○○為社會教育課長、庚○○為國民教育課長、丙○○為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下稱蘭潭國小)校長、己○○為該校教導主任,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因蘭潭國小負責承辦「嘉義市八十二學年度國民小學教師教學媒體製作及運用研習會」活動之經費,尚有結餘,丙○○明知該項活動之投影片優良作品均由指導老師陳鴻榮利用晚上之時間評審完畢,並由己○○繕造「嘉義市八十二學年度國小教師視聽教學媒體製作及運用研習投影片優勝名單」一冊,丙○○為使自己與右揭教育局官員及己○○等人,每人能詐取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評審費,而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下旬某日,指示己○○託由該校不知情之葉姓工友將該項活動之投影片優勝名單送至嘉義市政府教育局,讓未實際參與評審作業之甲○○、乙○○、丁○○、戊○○、及庚○○等人在該優勝名單之評審者項下簽名,甲○○、乙○○、丁○○、戊○○、庚○○及丙○○、己○○等人均明知未實際參與評審作業,卻均分別在該優勝名單上各選擇二次以上評審日期,而在評審者項下簽名,表示曾參與評審,共同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己○○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文書之正確性,進而使每人各詐取二千元之評審費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除應命上訴人陳述要旨外,並準用第一審審判程序,就被訴之事實,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本件上訴人等均經原審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貪污罪刑,而據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就事實之訊問,竟僅問:「對於原審法院判決書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一語,未就上訴人所犯之事實一一予以訊問,俾其得就此為詳細之陳述,即行宣告辯論終結,其踐行之程序,難謂合法。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共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然就上訴人乙○○、甲○○、丁○○、戊○○、庚○○間,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事實欄既未明白認定,理由欄亦未說明,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㈢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法定刑,得併科罰金部分,自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下,提高為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上訴人等上開犯罪係在修正公布前,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就行為後法律變更予以比較論述,亦有未合。

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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